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肆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物品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立頓英式奶茶4瓶,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寶礦力水得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