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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江俊彥彭慶文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請人
恩企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崔明禮
聲請人
即被告
汪惠南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本案扣押物編號A-15-1、A-15-2、A-15-3之珠寶共3件,應發還予汪惠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本件扣押物編號A-15-1至A-15-3之珠寶共3件,係聲請人被告汪惠南個人所有,且係於97年間所購買,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而偵查中經法院准予扣押之不動產,扣除貸款,亦已逾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所得,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北檢泰海106蒞7214字第1079070276號函覆稱:「關於被告汪惠南聲請發還扣案珠寶3件,該珠寶雖非本案證據,但因犯罪所得高達約新台幣1億7000萬元,但並未能查扣得被告汪惠南帳戶現金與上開犯罪所得相符之金額,合理懷疑被告汪惠南將犯罪所得用作購買珠寶等高價物品造成金流斷點。故扣案珠寶應可認為係被告汪惠南之犯罪所得,得作為未來聲請沒收之標的。即便貴院可能認為扣案珠寶與犯罪所得無關,但被告汪惠南之犯罪所得未來無法沒收時,該扣案珠寶就是追徵之標的,因之亦無發還被告汪惠南之理。」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參。

四、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2、3項亦規定甚詳。

(二)上開珠寶3件(編號為A-15-1至A-15-3),係於105年10月26日在聲請人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內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10月30日北防字第10543661620號函、扣押物封條、照片可佐(A2卷第209至213頁),其中A-15-1之玉項鍊,有記載日期為97年5月30日之保證書。而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聲請人汪惠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J3卷第36頁)。而該珠寶3件並非本案犯罪證據,業據起訴書及檢察官前揭函文說明甚詳。

(三)該珠寶3件是否為聲請人恩企公司或汪惠南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所購買,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以聲請人恩企公司、汪惠南銀行帳戶內未能查獲同等現金流向,即認有以本案犯罪所得用以購買上開珠寶3件之事實,尚嫌率斷。再依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已准予扣押如所附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亦准予扣押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汪錫南等人之財產,以供保全追徵或沒收犯罪所得之用。而除恩企公司外之崔明禮、李明發房產,係為被告周榮華、汪惠南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崔明禮調查、偵查中(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三第120頁反面、第133至134頁)、被告李明發於調查、偵查中(105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三第112頁正反面、第116頁)分別供述綦詳。而前揭共8項不動產,縱扣除登記名義為汪錫南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價值,以實價登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鑑價金額計算,扣除貸款金額尚有之餘額,尚有1億9299萬2418元,已高於起訴書記載之詐欺不法所得1億6314萬6595元。亦無再扣押上開珠寶3件以為追徵之必要性。

(四)上開珠寶3件係在聲請人恩企公司內扣得,而由聲請人汪惠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章,經聲請人汪惠南提出恩企公司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並無珠寶3件,此有聲請人恩企公司財務報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汪惠南提出大千典精品之購買證明、嘉鑽珠寶香港有限公司依據紀錄補發之銷售證明2份,足認該珠寶3件為聲請人汪惠南所有,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時未將該珠寶3件列為犯罪所得或自犯罪所得之物所生之物,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因將來追徵已為足額扣押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恩企公司、汪惠南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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