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仁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107 年度執字第7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仁君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仁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3 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卷第2 至10頁,本院卷第4 至7 頁)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既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已如前述。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