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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241 號、106 年度執字第9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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