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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周承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助木字第341

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於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10月,於100年1月1日執行期滿出獄,然被告又於105年2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回溯前按日期已於法定 5年後再犯,視同初犯,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106年執助木字第3412 號),其上記載構成累犯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頁、第22至29頁),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時,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按即 100年1月1日)後五年內所犯,自均構成累犯,是聲明異議人以其於105年2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距其前開執行完畢出獄已逾五年,而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6 年度執助木字第3412號指揮書記載其構成累犯有誤,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帳日期│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刷卡金額  │消費簽帳單│    罪名及宣告刑                                        │
│    │及時間  │店名稱          │(新臺幣)│特約商店存│                                                        │
│    │        │                │及取得商品│根聯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偽造│                                                        │
│    │        │                │          │署名及數量│                                                        │
├──┼────┼────────┼─────┼─────┼────────────────────────────┤
│一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敬業│1,140元   │偽造「陳玉│周承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月3 日9 │三路123號「愛買 │香菸2條   │明」之署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時49分許│量販店」        │          │乙枚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欄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玉│
│    │        │                │          │          │明」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香菸貳條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
├──┼────┼────────┼─────┼─────┼────────────────────────────┤
│ 二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北安│106元     │免簽名    │周承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5 日10│路520之4號「屈臣│洗面乳乙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洗面乳壹條不能沒收時,追徵│
│    │時47分許│氏公司」        │          │          │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
├──┼────┼────────┼─────┼─────┼────────────────────────────┤
│三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樂群│690元     │免簽名    │周承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5 日10│三路218號「家樂 │香菸乙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54分許│福公司」        │          │          │犯罪所得香菸壹條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
│四  │104 年1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5,145元   │偽造「陳玉│周承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月5 日14│路1號「聯強電信 │iPHONE 4  │明」之署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時18分許│」加盟店        │行動電話乙│乙枚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欄編號四、五號所示偽造之│
│    │        │                │具        │          │「陳玉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iPHONE 6行動電話壹具│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
├──┼────┼────────┼─────┼─────┤                                                        │
│    │104 年1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9,450元   │偽造「陳玉│                                                        │
│五  │月5 日14│路1號「聯強電信 │加價換購  │明」之署名│                                                        │
│    │時26分許│」加盟店        │iPHONE 6  │乙枚      │                                                        │
│    │        │                │中古行動電│          │                                                        │
│    │        │                │話乙具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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