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承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助木字第341
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於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10月,於100年1月1日執行期滿出獄,然被告又於105年2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1月,回溯前按日期已於法定 5年後再犯,視同初犯,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106年執助木字第3412 號),其上記載構成累犯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頁、第22至29頁),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時,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按即 100年1月1日)後五年內所犯,自均構成累犯,是聲明異議人以其於105年2月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距其前開執行完畢出獄已逾五年,而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6 年度執助木字第3412號指揮書記載其構成累犯有誤,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帳日期│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刷卡金額 │消費簽帳單│ 罪名及宣告刑 │ │ │及時間 │店名稱 │(新臺幣)│特約商店存│ │ │ │ │ │及取得商品│根聯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偽造│ │ │ │ │ │ │署名及數量│ │ ├──┼────┼────────┼─────┼─────┼────────────────────────────┤ │一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敬業│1,140元 │偽造「陳玉│周承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月3 日9 │三路123號「愛買 │香菸2條 │明」之署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時49分許│量販店」 │ │乙枚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欄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玉│ │ │ │ │ │ │明」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香菸貳條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 ├──┼────┼────────┼─────┼─────┼────────────────────────────┤ │ 二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北安│106元 │免簽名 │周承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5 日10│路520之4號「屈臣│洗面乳乙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洗面乳壹條不能沒收時,追徵│ │ │時47分許│氏公司」 │ │ │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 ├──┼────┼────────┼─────┼─────┼────────────────────────────┤ │三 │104 年11│臺北市中山區樂群│690元 │免簽名 │周承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月5 日10│三路218號「家樂 │香菸乙條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54分許│福公司」 │ │ │犯罪所得香菸壹條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元。│ ├──┼────┼────────┼─────┼─────┼────────────────────────────┤ │四 │104 年1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5,145元 │偽造「陳玉│周承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月5 日14│路1號「聯強電信 │iPHONE 4 │明」之署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時18分許│」加盟店 │行動電話乙│乙枚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及數量」欄編號四、五號所示偽造之│ │ │ │ │具 │ │「陳玉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iPHONE 6行動電話壹具│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 ├──┼────┼────────┼─────┼─────┤ │ │ │104 年11│臺北市內湖區文德│9,450元 │偽造「陳玉│ │ │五 │月5 日14│路1號「聯強電信 │加價換購 │明」之署名│ │ │ │時26分許│」加盟店 │iPHONE 6 │乙枚 │ │ │ │ │ │中古行動電│ │ │ │ │ │ │話乙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