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一二巷二三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一○五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首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屢犯相同犯行,施用毒品次數,惟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及大眾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