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英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 │ │暨確定判決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07.06 │本院105年度 │105.11.22 │ │ │ │ │ │簡字第2066號│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 │105.07.04 │本院105年度 │105.12.10 │ │ │ │ │ │簡字第2795號│ │ ├──┼────────┼──────┼─────┼──────┼─────┤ │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 │105.10.08 │本院106年度 │107.01.31 │ │ │ │ │ │簡上字第8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