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5號
- 聲請人
- 王麗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麗容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以新台幣13,900,000元之價格,向富宇公司購買「富宇九如」建案第A3棟14樓之房屋1 戶(含停車位,其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示),嗣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協議借用其名義登記,旋與被告、富宇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以被告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購屋貸款及過戶事宜,且該不動產一切費用(含自備款、房貸本息、過戶必要費用、管理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是該不動產實際為聲請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並非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無續予扣押之必要,故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二、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99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萬家佛聲請,由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撤銷發回,另由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復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臺北市調處處長萬家佛於偵查中之聲請,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登記一情,經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案卷無訛。
三、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規定,應認屬被告所有,殆無疑義。又聲請人縱以前詞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示之扣押不動產即解除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提出該不動產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讓渡協議書、被告之貸款專戶存摺、富宇公司客戶繳款紀錄表、房貸繳款紀錄表、富宇九如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3、4月管理費繳款收據等資料影本,欲證明扣押如附表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然本件係屬刑事訴訟關於聲請扣押物發還之調查、裁定程序,無從藉由本件程序確認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於被告名下,應認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仍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王懷恭(原名:王哲倫)名下不動產標示┌────┬─────────────────────┐│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14樓 │├────┼─────────────────────┤│建物標示│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坐落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2/1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