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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邱瓊瑩楊世賢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雅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130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雅為福全綜合醫院(下稱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之女,林賢喜於生前曾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為申請人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借款,於貸放期間得在額度內向玉山銀行申請循環動用;然林賢喜於民國103 年3 月8日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可能再授權他人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申請動用上開借款或提領款項,林麗雅知悉此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以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之後續事宜及林賢喜之後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10日之某時,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襄理嚴添家,表示欲申請動用上開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 萬元、1,300 萬元,遂由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依指示於原留存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事先已用印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大、小章之動用申請書2 份,填妥相關欄位,而偽造完成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作成之動用申請書,以此方式行使該2 份動用申請書,表示係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申請動用借款之意,據以申請動用上開借款8,700 萬元、1,300 萬元,款項即撥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復於同日完成上開申請後之某時,循前開相同方式,即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表示欲將上開撥入之借款共計1 億元,轉入林麗雅擔任負責人之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行員遂依指示於原留存在該分行,事先已用印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填妥相關欄位,偽造完成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表示係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提領存款之意,並將該1 億元轉入麗東公司前開帳戶內中,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及行使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之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上)。

㈡、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親自持事先已用印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並填妥相關欄位,偽造完成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提領存款之意,領取1,879 萬8,440 元之款項,復將該款項存入麗東公司前開帳戶內中,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遺產繼承與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盛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盛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林麗雅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訴字卷㈠第317至318頁):

1、被告為福全醫院負責人林賢喜之女兒;被告在林賢喜於103年3 月8 日死亡後之同年3 月10日,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就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借款額度申請動用8,700 萬元、1,300萬元,貸得款項共計1 億元即撥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該分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復轉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於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襄理嚴添家、前開貸款申請之承辦人張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541 至557 頁、第558 至563 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1259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借款契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106 年4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45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㈠第8 頁、第38至45頁,他卷㈢第115 至144 頁)。

2、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自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前開帳戶取款1,879 萬8,440 元,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於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此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玉山銀行106 年4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145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卷㈠ 第46頁及反面,他卷㈢第115 至144 頁)。

㈡、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長年協助父親林賢喜處理福全醫院之經營及財務相關事項,就有關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一事亦全權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為方便動撥貸款及提領款項,於林賢喜生前即會預先在空白的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上蓋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大小章,交由玉山銀行行員保管,需要時再由被告透過電話指示行員辦理動撥或提款,本案前開貸款動用申請、款項之提領即係依循往例辦理。且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借款動用之申請及存款款項之提領,均係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以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之後續事宜及林賢喜之後事,並已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申請動撥借款額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提領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若是,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2、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3、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㈡、本案前開借款係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為申請人向玉山銀行申請,於貸放期間得在額度內向玉山銀行申請循環動用,而依福全醫院即林賢喜與玉山銀行授信往來期間額度動用之習慣,有時會因時間安排之時效與便利性等考量,事先將已完成用印之空白動用申請書交由玉山銀行放款單位保管,再由被告於動用當日透過電話確認動用金額與期間,由玉山銀行行員代為填寫動用申請書之內容並驗印後,撥款匯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該行之約定帳戶內,本案103年3月10日之動用申請即係循上開模式完成等情,除據證人嚴添家、張弘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541至563頁),並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以107 年10月31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70000007號函函覆在卷(本院訴字卷㈠第357 至375 頁),此情已足認定。就被告於同日後續取款之流程,確與上開模式相同,並有被告所提出於本案案發前亦曾以前揭模式取款之相關資料得為佐證(本院訴字卷㈠第463 至469 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我在103 年3 月10日就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把兩筆錢(即8,700 萬元、1,300 萬元)撥下來(他卷㈠第82頁反面)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偽造及行使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之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載,先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承前所述,本案借款契約係存在於福全醫院即林賢喜與玉山銀行間,於貸放期間得在額度內向玉山銀行申請循環動用,然林賢喜已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意思表示,更何況係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借款額度,此應為本於民法第6 條規定解釋下之當然之理。

2、復觀諸證人嚴添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辦理前開1 億元借款動用後的某一天晚上,我才知道林賢喜已經過世,隔天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這件事並通報總行,同時也把借款的額度及帳戶內之存款均一併凍結;因為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林賢喜已經死亡,所以我們申請總行同意把全體繼承人納為連帶保證人,將該貸款案件辦理展延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543 頁、第548 至550 頁);證人張弘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事後看到新聞才知道林賢喜已經過世,當下該帳戶就會停止動用,然後上報總行通知林賢喜已經過世,請示該案應如何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560 頁)。玉山銀行亦函覆以:本行知悉林賢喜死亡後,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本行貸款額度即停止動用,待借款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並重新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後,始得恢復動用,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10月14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本院訴字卷㈢第63至73頁)。可知在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申請動用前開借款額度之時,若玉山銀行當時即已知悉林賢喜過世之事實,絕無可能准許再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動用借款額度,應堪認定。

3、是被告於林賢喜生前雖為該借款動用申請之主要聯繫及負責窗口,一旦林賢喜死亡,因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即不得再以林賢喜之名義申請動用借款;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因為福全醫院的帳戶有可能隨時被凍結,所以申請動用的1 億元就轉到我名下的麗東公司等語(他卷㈠第82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上情,卻猶未告知玉山銀行林賢喜已經亡故一事,逕自透過不知情之行員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以前開方式製作並出具前揭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表示係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申請動用借款並提領款項之意,自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且玉山銀行若於接受申請之時即已知悉林賢喜死亡一事,亦無可能准許本案款項之動撥,玉山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實有遭受損害之虞,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至屬明確。

4、至於告訴人、林麗貞於事後是否配合辦理上開借款契約之變更、展延等情,根本無解於被告在103 年3 月10日既已明知林賢喜死亡,仍逕自透過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偽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無權製作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犯行之成立。又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之授信約定書第5 點第5 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終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或到期(偵21899 卷第91頁),據以主張本案中因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福全醫院即林賢喜與玉山銀行間之借款契約並未終止,繼承人動用該借款餘額自屬契約權利之行使云云。惟縱依被告上開所辯,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該契約上權利,亦應循相關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後,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一節,業據玉山銀行前開函覆明確(本院訴字卷㈢第63頁),被告捨此不為,於申請動用借款額度及取款之當下,仍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製作上開文書,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徒執前詞,並以事後玉山銀行就本案之處置:同意把全體繼承人納為連帶保證人,將該貸款案件辦理展延等節,欲以此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實不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自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前開帳戶取款1,879 萬8,440 元,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麗東公司於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銀行於知悉存款戶死亡時即停止付款,並作事故登錄交易,繼承人須依規定辦理存款繼承手續並提示相關文件始得提領;在繼承人向銀行為存款人已故聲明前,亦須以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為限,銀行始可免責,此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10月14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8000001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㈢第63至73頁)。

2、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提領款項時,林賢喜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縱或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得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的帳戶有可能隨時被凍結,除了前開申請動用共1 億元之借款外,還有一筆基金解約1,800 萬元也一併轉到我名下麗東的帳戶內,等林麗貞回國之後我有跟她說等語(他卷㈠第82頁反面、第83頁)。是被告於前開提領存款之當下,是否確已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誠有疑問。況且,不僅於被告所提出「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中(他卷㈡第52以下),並未見有前開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帳戶中存款1,879 萬8,440 元之明文記載,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偵17913 卷第177 至190 頁),更未見有將該筆1,879 萬8,440元之款項列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取款之當下,並未告知林賢喜已經亡故,而仍偽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逕向玉山銀行提領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該行之存款,自有行使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疑,玉山銀行就已故存款人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又繼承原因發生後,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使用,其所為對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自有侵害,是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足認定。

㈤、至於被告所辯係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以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之後續事宜及林賢喜之後事,因而為本案借款動用之申請、存款之提領等語,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何,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昱宏、莊秀銘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告訴人與林麗貞於案發後辦理上開借款契約變更、展延之情形(本院訴字卷㈡第564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以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之後續事宜及林賢喜之後事,冒用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偽造進而行使本案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偽造完成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事實欄一、㈠)進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既知悉林賢喜已死亡,竟仍冒用福全醫院即林賢喜之名義向銀行申請動用借款、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為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之後續事宜及林賢喜之後事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開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大、小章之印文,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各2 份,業交由銀行行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就被告林麗雅偽以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借款、自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帳戶提領款項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撥付借款及交付款項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字卷㈢第115 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盛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謝憲杰律師、許願律師、倪子嵐律師之指訴、林賢喜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回函檢附之動用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仍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之指述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上開書證,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申請動用借款及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林賢喜所經營的福全醫院在父親去世後莫名其妙就處理掉,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應該是被告找人去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310 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林麗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父親過世當時我人在美國,被告有跟我說除了要處理父親的後事,還有福全醫院、老人養護所、護理之家等員工的薪資及資遣問題、廠商的貨款等很多問題要處理,叫我趕快回去,我就先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宜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317 頁)。是被告所辯為了處理福全醫院結束營運之後續事宜及林賢喜之後事,因而申請動用本案借款、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就被告所提出其帳戶於103 年3 月25日至105 年5 月17日之交易明細(他卷㈡第75至80頁),亦可見確有多筆取款資料記載:福全醫院、法會、喪葬費、醫院薪資、廠商貨款、保險費、房屋稅、告訴人、林麗貞等支出項目,復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又以本案向玉山銀行申請動用之1億元,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8 年5 月13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8000009 號函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前開客觀行為,及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事證,遽認被告於本案為前開行為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本案中申請動用借款、提領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資料│卷證出處                          │
├──┼──────────┼─────────────────┤
│1   │福全醫院會計請款清單│他卷㈡第82、84、86、87、92、94至98│
│    │                    │、100 、103 、135 至138 、141 、14│
│    │                    │9 至150 、166 、168 至169 、174 、│
│    │                    │178 至179 、183 、191 、195 、199 │
│    │                    │至203 、205 、207 、212 頁,偵1791│
│    │                    │3 卷第417 、431 頁。              │
├──┼──────────┼─────────────────┤
│2   │福全醫院各類支出    │他卷㈡第85、90、93、99、101 、134 │
│    │                    │、144 至147 、151 、153 至156 、16│
│    │                    │5 、173 、180 、185 頁,他卷㈢第38│
│    │                    │至39、54、62、70、78、88、94、102 │
│    │                    │至103 、109 頁,偵17913 卷第433 、│
│    │                    │459 、479 、481 、483 、485 、501 │
│    │                    │頁。                              │
├──┼──────────┼─────────────────┤
│3   │林賢喜各類喪葬支出  │他卷㈡第88至89、91、102 、139 至14│
│    │                    │0 、157 至158 、167 、175 頁,偵17│
│    │                    │913 卷第411 、413 、439 、495 至49│
│    │                    │7、577 頁。                       │
├──┼──────────┼─────────────────┤
│4   │福全醫院自103 年3 月│他卷㈡第225 至269 頁。            │
│    │至105 年12月之收入支│                                  │
│    │出明細              │                                  │
├──┼──────────┼─────────────────┤
│5   │林賢喜自103 年3 月至│他卷㈡第270 至至298 頁。          │
│    │105 年6 月之收支表  │                                  │
├──┼──────────┼─────────────────┤
│6   │支付林賢喜名義之各項│他卷㈡第107 至130 、152 、181 、18│
│    │支出                │9 至190 、192 、218頁,偵17913 卷 │
│    │                    │第419 、412 、423 、435 、437 、44│
│    │                    │3 、445 、447 、449 、451 、455 、│
│    │                    │457 、461 、463 、465 、467 、469 │
│    │                    │、471 、475 、477 、489 、491 、49│
│    │                    │3 、503 至507 、511 、513 、515 、│
│    │                    │517 、519 、521 、523 、525 、527 │
│    │                    │、529 、531 、533 、535 至541 、54│
│    │                    │3 、547 、549 、551 、553 、555 、│
│    │                    │559 、561 、563 、571 、573 、579 │
│    │                    │、581 、583 、585 、587 、589 、59│
│    │                    │1 頁。                            │
├──┼──────────┼─────────────────┤
│7   │各類雜項支出        │他卷㈡第172 、176 、219 、224 頁,│
│    │                    │他卷㈢第33至36、42至46、49至53、57│
│    │                    │至61、65至69、73至77、81至85、89至│
│    │                    │93、97至101 、106 頁,偵17913 卷第│
│    │                    │427 、429 、473 、557 、569 、575 │
│    │                    │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