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晏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晏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查被告沈晏仕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173頁);嗣檢察官於107年8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庭於107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而認被告雖均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因其犯行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性,故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4、105間有頻繁出國,且被告對本案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資金運用狀況說明不清之情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12日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9年7月2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業務侵占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犯罪嫌疑堪認重大。又因被告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尚非輕微,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雖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聲明上訴,但不能排除被告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於遭限制出境、出海前既有頻繁之出國紀錄,被告並有如上述高達約1300萬元之資金流向不明之情事,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在日本的大學就讀藝術系,之後並就讀慶應大學法學院研究所專攻中國政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堪認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資源,益徵其有規避後續審判及財產沒收,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參以檢察官認被告先前被告先前被限制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故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延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