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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自立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自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自立於民國106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之人,購得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卡號(下稱偽造卡號)及相關資訊,經以信用卡驗證方式之LULU測算法測試確可使用後,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范姜朝圳、劉嗣聖、林哲玄(下稱范姜朝圳等3 人,均經另案偵查中)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乘車交易,竟仍與范姜朝圳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鄧自立下載台灣大車隊公司叫車服務系統之應用程式(APP ),以綁定前開偽造卡號作為消費信用卡之不正方法,並於附件所示交易時間,將該偽造卡號及如附件所示范姜朝圳等3 人之隊員編號、付款類型、交易金額等虛偽資料輸入上開APP ,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卡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之乘車交易紀錄,足生損害於台灣大車隊對於其司機交易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范姜朝圳、劉嗣聖並以該交易紀錄,分別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 元、169,320 元,林哲玄則尚未取得款項。范姜朝圳並就其所取得之款項中,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鄧自立,劉嗣聖則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40,808元至鄧自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政大郵局帳戶),以此朋分上開財物。嗣經台灣大車隊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自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5、29、44頁),核與被害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代理人王嘉慶指訴、證人台灣大車隊公司法務人員張瀚升及范姜朝圳等3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AA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所附文件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信用卡規則明細、被告政大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車隊公司信用卡卡號明細表、交易異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自行以LULU測算法測試而偽造卡號,並由范姜朝圳等3 人取得如附件所示全數財物,然觀上開被告與「AA」間之對話及所附文件資料所示,被告係向「AA」購買取得偽造卡號及相關資訊後行使,尚難認其亦有參與偽造行為,且范姜朝圳就附件所示交易紀錄僅向台灣大車隊公司領取4,500 元,林哲玄則均未領取等情,有台灣大車隊公司107 年3 月7日回函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AA」處所取得之偽造卡號,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符號用以表示刷卡消費之證明,應以文書論,則其將該偽造卡號及如附件所示不實之乘車交易資料輸入台灣大車隊APP ,確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范姜朝圳、劉嗣聖並因而取得財物,而林哲玄因尚未自台灣大車隊處取得財物,此部分詐欺所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之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取財罪均屬既遂,然范姜朝圳就附件所示財物僅取得4,500 元、林哲玄則均未取得,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尚難謂已既遂,惟因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當無須再行變更檢察官所指法條。被告與范姜朝圳、劉嗣聖、林哲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同一隊員編號,基於同一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多次行使偽造卡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交易紀錄取財舉動,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件所示與范姜朝圳、劉嗣聖所為,均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並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斷;與林哲玄所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未遂罪,並應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分別與范姜朝圳等3人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偽造卡號製作虛偽之乘車交易紀錄,除生損害於台灣大車隊公司對其司機交易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實際財產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自范姜朝圳所分得2,000 元、自劉嗣聖所分得40,808元共42,808元,為其與范姜朝圳、劉嗣聖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人固認應就附件所示實際交易金額全數對被告諭知共同沒收,然范姜朝圳僅領取其中4,500 元、林哲玄則全未領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共同正犯所未領取財物之部分,難謂確有犯罪所得,且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卡號製作虛偽之乘車交易紀錄後,經台灣大車隊公司付款予范姜朝圳、劉嗣聖,再由該2 人將所得財物部分分予被告,是被告就台灣大車隊所交付予范姜朝圳、劉嗣聖之全部財物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所述,尚難認其應就該2 人之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少珏、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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