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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胡宗淦施函妤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表欄所示,惟依據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A1-11扣案物品「徐國良手機」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此與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此等文字誤繕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判決第1頁「主文」欄 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三五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三二七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判決第19頁第17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判決附表六編號11「物品名稱」欄 被告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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