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英民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長安國小工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光復南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而加以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英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5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0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5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8至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8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