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英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吳義順(綽號「小順」,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與少年王○雯(綽號「天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9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初某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下稱自由路詐欺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徵得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當時未成年人吳俊德(綽號金毛、津毛,參與期間自101年2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當時未成年人古志仁(綽號小佑,參與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湯翔合(綽號納豆,參與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成年人施英民(綽號毛弟,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8日」,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同年月23日止)、鄭侑桓(另案通緝中)、蔡旻鴻(另案通緝中)、少年邱○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加入該詐欺集團,另透過古志仁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威智(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潘尚麟(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陸瑞益(參與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少年段○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4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李○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6年4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再透過施英民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友譯(原名張瀚伯,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其等各自參加期間內,各為如下分工行為:吳義順與少年王○雯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要求該機房成員分別扮演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一線)、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或擔任人民法院檢察官(三線),吳義順等人並負責聯絡系統商、車手集團、打印資料,蔡旻鴻則擔任電腦手(另兼任二線),負責群發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吳俊德(自101年8月起擔任二線)、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鄭侑桓、少年邱○諭、少年段○佑、少年李○瑜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張友譯、湯翔合、施英民則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具體詐欺手法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蔡旻鴻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之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向接聽民眾表示「醫保卡醫療紀錄有異常,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迨大陸地區民眾按「9」後,即由擔任第一線即假扮醫保局服務人員之成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在別處也有申請醫保卡的紀錄,且看病拿藥的數量相當多,懷疑資料遭盜用,會暫停醫保卡的使用」,藉此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讓大陸地區人民誤認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申請醫保卡,須趕緊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再乘機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當地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一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虛偽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復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由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便將電話轉至第三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之成員,第三線人員會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到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而在大陸地區人民操作過程中,其帳戶內資金即轉帳至該詐欺集團預先設定之帳戶內,隨即遭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如詐欺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5,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7,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百分之8,作為報酬,剩餘則由吳義順與前揭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均分。惟自成立時起至101年9月止之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騙電話,惟因其等實行詐欺行為後,並無被害民眾匯款而未詐欺取財得逞。嗣員警依電話監聽譯文聲請搜索票,並於102年1月28日2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之電話詐欺機房(此乃吳義順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合,而於101年10月初某日某時,另行與吳俊德、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少年王○雯及少年李○瑜,另行成立之機房)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暨如附表二所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共犯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等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3、65、74、76、105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件被告施英民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甚明,復經同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或相關人員之少年王○雯、邱○諭、段○佑、李○瑜及證人劉韋廷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此外,復有教戰守則、薪資資料、被害人資料、吳義順為首集團性詐欺案犯嫌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告與共犯張友譯簽立之本票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裁判。
(二)被告參與前開自由路詐欺機房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依現有卷證資料,並未有任何大陸地區民眾已受騙匯款之相關證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參與自由路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除未遂部分外,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見解同此結論)。
(三)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然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追加起訴書雖認該詐欺集團一天平均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撥20至30通電話等情,惟因該集團工作日數不明,且被害人身分亦無法特定,已如前述,自難據以估算該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自由路詐欺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其參與前開自由路詐欺機房之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該詐欺集團中之部分行為,顯見其與共犯吳義順、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鄭侑桓、張友譯、湯翔合、蔡旻鴻、少年邱○諭、段○佑、李○瑜、王○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王○雯、邱○諭、段○佑、李○瑜分別為84年9月、84年1月、84年4月、86年4月出生,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被告亦不爭執集團中有少年參與之事實,則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雯、邱○諭、段○佑、李○瑜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就所參與自由路詐欺機房之前揭詐欺犯行,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得款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考量其犯罪時未受刺激、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前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參與時間不長及尚未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技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共犯吳義順、少年王○雯等人所有,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及共犯吳義順、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或係記載該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成員、詐欺所得等相關資料,抑或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足認係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用,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或共犯吳義順、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係上揭人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出處 │ 備 註 │ ├──┼─────────┼───┼──────┼────────────┤ │1. │光碟片 │ 4片 │警卷第117頁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編號A-10 │2號自小客車內 │ ├──┼─────────┼───┼──────┼────────────┤ │2. │成員資料表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1│ │ ├──┼─────────┼───┼──────┼────────────┤ │3. │薪資表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2│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A-21 │ │ │ │SIM卡1片) │ │ │ │ ├──┼─────────┼───┼──────┼────────────┤ │5. │隨身碟 │ 5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5 │ │ ├──┼─────────┼───┼──────┼────────────┤ │6. │無線網卡 │ 2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6 │ │ ├──┼─────────┼───┼──────┼────────────┤ │7. │筆記型電腦 │ 2臺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7 │ │ ├──┼─────────┼───┼──────┼────────────┤ │8.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8 │ │ ├──┼─────────┼───┼──────┼────────────┤ │9. │網路線 │ 2條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9 │ │ ├──┼─────────┼───┼──────┼────────────┤ │10. │WIFI手機空盒 │ 8個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30 │ │ ├──┼─────────┼───┼──────┼────────────┤ │11. │口袋型無線分享器空│ 4個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盒 │ │反面編號A-31│ │ ├──┼─────────┼───┼──────┼────────────┤ │12. │監視器鏡頭 │ 1支 │警卷第119頁 │扣案地點:水美路詐欺機房│ │ │ │ │反面編號C-1 │C區(1樓) │ ├──┼─────────┼───┼──────┼────────────┤ │13. │監視器鏡頭 │ 2支 │警卷第120頁 │扣案地點:水美路詐欺機房│ │ │ │ │編號D-1 │D區(B1) │ ├──┼─────────┼───┼──────┼────────────┤ │14. │教戰守則 │ 1紙 │警卷第209頁 │不詳 │ │ │ │ │正反面 │ │ ├──┼─────────┼───┼──────┼────────────┤ │15. │被害人資料 │ 2紙 │警卷第210-21│不詳 │ │ │ │ │1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出處 │ 備 註 │ ├──┼─────────┼───┼──────┼────────────┤ │1. │吳義順身分證 │ 1張 │警卷第117頁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編號A-1 │2號自小客車內 │ ├──┼─────────┼───┼──────┼────────────┤ │2. │吳義順健保卡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2 │ │ ├──┼─────────┼───┼──────┼────────────┤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3 │ │ ├──┼─────────┼───┼──────┼────────────┤ │4. │吳義順存摺 │ 2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4 │ │ ├──┼─────────┼───┼──────┼────────────┤ │5. │少年王○雯存摺 │ 2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5 │ │ ├──┼─────────┼───┼──────┼────────────┤ │6. │少年李○瑜健保卡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6 │ │ ├──┼─────────┼───┼──────┼────────────┤ │7. │少年李○瑜保護管束│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報到卡 │ │編號A-7 │ │ ├──┼─────────┼───┼──────┼────────────┤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無SIM卡) │ │編號A-8 │ │ ├──┼─────────┼───┼──────┼────────────┤ │9. │筆記本 │ 1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9 │ │ ├──┼─────────┼───┼──────┼────────────┤ │10. │蔡旻鴻資料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3│ │ ├──┼─────────┼───┼──────┼────────────┤ │11. │張瀚伯資料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4│ │ ├──┼─────────┼───┼──────┼────────────┤ │12. │施英民資料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5│ │ ├──┼─────────┼───┼──────┼────────────┤ │13. │電費收據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6│ │ ├──┼─────────┼───┼──────┼────────────┤ │14. │亞太全通公司繳費單│ 5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7│ │ ├──┼─────────┼───┼──────┼────────────┤ │15. │本票簿 │ 1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8│ │ ├──┼─────────┼───┼──────┼────────────┤ │16. │吳義順就診資料 │ 1疊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9│ │ ├──┼─────────┼───┼──────┼────────────┤ │17. │湯翔合合約書 │ 4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20│ │ ├──┼─────────┼───┼──────┼────────────┤ │18. │Sony Ericsson廠牌 │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編號A-22 │ │ │ │1片) │ │ │ │ ├──┼─────────┼───┼──────┼────────────┤ │1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無SIM卡) │ │編號A-23 │ │ ├──┼─────────┼───┼──────┼────────────┤ │20. │吳俊德身分證 │ 1張 │警卷第118頁 │同上(業經共犯吳俊德領回│ │ │ │ │編號A-24 │,見65號少連偵卷第90頁)│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反面編號A-32│ │ │ │SIM卡1片) │ │ │ │ ├──┼─────────┼───┼──────┼────────────┤ │ │鄭侑桓刑事案件通知│ 1張 │警卷第119頁 │扣案地點:水美路詐欺機房│ │ │書 │ │編號B-1 │B區(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