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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義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義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義順(綽號「小順」)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與少年王○雯(綽號「天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84年9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老闆」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初某日某時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下稱自由路機房),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自由路機房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徵得同具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當時未成年人吳俊德(綽號「金毛」、「津毛」,參與期間自101年2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間加入」,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當時未成年人古志仁(綽號「小佑」,參與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起訴書略載「101年3月加入,101年7月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湯翔合(綽號「納豆」,參與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起訴書略載「101年5、6月間加入,101年7月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英民(綽號「毛弟」,現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60號另案審理中)、鄭侑桓(另案通緝中)、蔡旻鴻(另案通緝中)、少年邱○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加入該詐欺集團;另透過古志仁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威智(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起訴書略載「101年7月間加入」,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潘尚麟(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加入,101年7月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陸瑞益(綽號「阿南」,參與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間加入,101年9月20日離開」,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少年段○佑(綽號「阿段」、「阿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4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李○瑜(綽號「飄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6年4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再透過施英民介紹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友譯【綽號「翰伯」、原名張翰伯,參與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各為下列分工行為:吳義順與少年王○雯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要求加入該集團之成員,閱讀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第1線)、公安局公安人員(第2線),或擔任人民法院檢察官(第3線);吳義順等人並負責聯絡系統商、打印資料。蔡旻鴻則擔任電腦手(另兼任第2線),負責群發給大陸地區民眾,吳俊德(自101年8月某日起擔任第2線)、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鄭侑桓、少年邱○諭、少年段○佑、少年李○瑜負責擔任第1線之大陸地區醫保局服務人員,張友譯、湯翔合、施英民、蔡旻鴻、吳俊德及吳義順則負責擔任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吳義順復兼負擔任第3線之大陸地區檢察官。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依序為:由擔任電腦手之蔡旻鴻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登記之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機房裝設的GATEWAY電話群發一次約30至50通電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拿起接聽就會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會向對方表示「醫保卡醫療紀錄有異常,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云云,迨大陸地區民眾按「9」後,則由擔任第1線即佯裝醫保局服務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在別處也有申請醫保卡的紀錄,且看病拿藥的數量相當多,懷疑資料遭盜用,會暫停醫保卡的使用」云云,藉此於通話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申請醫保卡,須儘速向當地公安局報案,復乘機詢問是否需協助轉接至當地公安局,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擔任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第2線人員即假裝受理報案後,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再透過虛偽無線電系統向公安總局查詢被害人證號,復由公安總局透過無線電系統告知該證號之人涉嫌金融洗錢案罪嫌,懷疑遭人盜用,需由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名下資金為合法資金,旋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吳義順,吳義順遂要求大陸地區人民至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致使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上揭指示操作,於大陸地區人民操作過程中,其帳戶內的資金即轉帳至詐欺集團預先設定之帳戶,隨即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據該員為未滿18歲之人)提領該帳戶內全部款項。該集團如詐欺取財得手,第1線人員分得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5,第2線人員分得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7,第3線人員則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8。惟自成立起至101年9月止之期間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著手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詐欺電話,惟因其等實行詐欺行為後,並無被害民眾匯款而未遂。

二、吳義順於101年8、9月間某日某時,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合,遂於101年10月初某日某時,另行與吳俊德、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少年王○雯及少年李○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至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成立機房(下稱水美路機房),復以上揭相同之分工行為及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另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自10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2年1月28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行使詐術,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於102年1月28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水美路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暨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義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宗(下稱11號少連偵緝卷)第6-15、2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50、54頁反面、55頁反面-57頁反面】,核與共犯王威智、陸瑞益、湯翔合、古志仁、潘尚麟、張友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下稱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吳俊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下稱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少年段○佑、王○雯、李○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少年邱○諭於偵訊中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偵查卷宗(下稱74號少連偵卷)第37-39、44-47、35-36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下稱43號少連偵卷)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14頁正反面、220、233-236頁、74號少連偵卷第51-53頁反面、61-62頁、本院另案卷第147頁正反面、220頁反面、233-236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下稱76號少連偵卷)第8-11、21-23、5-6頁反面、40頁正反面、本院另案卷第62、147頁反面、221、233-236頁、43號少連偵卷第128-131、138-140、87-88頁反面、本院另案卷第62、220頁反面-221、233-236頁、43號少連偵卷第144-149、205-209、88頁反面-89頁反面、203-204頁、本院另案卷第61頁反面-62、144頁反面-145頁反面、220頁反面、233-236頁、43號少連偵卷第37-41、12-14頁反面、本院另案卷第146-147、220頁反面、233-236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下稱65號少連偵卷)第80-85、88-89頁、43號少連偵卷第第12-14頁反面、本院另案卷第61頁反面、141-144、147頁反面-148、220、233-236頁、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高分院另案卷)第40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73-176頁反面、177-178頁反面、183-184頁、43號少連偵卷第12-14頁反面、65號少連偵卷第37-40、41-43頁、43號少連偵卷第51-53頁、65號少連偵卷第57-61、64-65頁反面、43號少連偵卷第61-62頁反面、63-65頁】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劉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證述明確(見65號少連偵卷第26-27、28-30、20頁正反面),復有薪資資料1紙、教戰守則、被害人資料、被告為首集團性詐欺案犯嫌一覽表各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2紙、本票影本2紙、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電話譯文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電話譯文4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46紙、清水分局偵查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65號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53、53頁反面-54頁反面、警卷第4-5、115-116頁反面、117-120、120頁反面-121、170頁反面、65少連偵卷第50頁反面、90頁、43號少連偵卷第98頁正反面、99-102頁反面、179-180頁反面、警卷第27-30、41-44、51-54、65-68、72-75、85-88、105-107、108-110、128-129、139-140、146-147頁反面、156-157、179-180、185-186、193-194頁反面、206-207頁反面、84、13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復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群發詐欺語音電話方式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本案被告及共犯等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差異性存在;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由路機房詐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起訴書雖認集團1天平均接獲大陸地區人民回撥20至30通電話等情,惟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工作日數不明,亦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對象之多寡,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自由路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犯行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正,復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依扣案之薪資資料1紙所載(見65號少連偵卷第51頁反面),各載有「業績(草)」、「臺幣」、「薪資」、「餐類」、「話費(乎)」、「話費(打)」欄所示之當日情形,相對應之3線獎金、人頭獎金、盈餘與被告及共犯之代號所分得金額,雖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獲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其雖於跨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時間之間隔,亦難僅憑上揭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日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訊息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帳戶,或同日多次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上面所載每個時間點是否為不同的被害人?)不清楚是否為同一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亦不確知被害人是否同一,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提領詐得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水美路機房詐欺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核屬有誤,附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2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夥同少年王○雯及「宋老闆」在自由路機房招攬成員對外實行詐欺,復夥同吳俊德、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王○雯及李○瑜另設水美路機房,均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擔任第2、3線人員,由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主導支配地位,復擔任第2、3線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與共犯「宋老闆」、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陸瑞益、古志仁、鄭侑桓、張友譯、湯翔合、施英民、蔡旻鴻、少年邱○諭、段○佑、李○瑜、王○雯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即與吳俊德、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王○雯、李○瑜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各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其分工行為及具體詐欺取財之手法相同,惟被告係因於101年8、9月間某日某時,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合,遂於同年10月初某日某時,另行與吳俊德、鄭侑桓、蔡旻鴻、少年段○佑、少年王○雯及少年李○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至水美路機房處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犯行,其犯意各別,且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72年11月18日生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與共犯即少年邱○諭、段○佑、李○瑜、王○雯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則與共犯即少年段○佑、王○雯、李○瑜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自由路機房詐欺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依現存卷內尚無詐欺得款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餘無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惟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招攬他人組成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達人民幣28萬1,100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朋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參與程度甚重,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日薪約700元、800元,須獨力扶養妻小,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11號少連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則非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及共犯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少年段○佑、王○雯、邱○諭及李○瑜等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或係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詐欺所得等事由、或係記載共犯即少年王○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監察譯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且有共犯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233頁正反面),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或共犯吳俊德、王威智、潘尚麟、張友譯、陸瑞益、古志仁、湯翔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係上揭人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金額(人民幣)    │
 ├──┼────┼───────┼──────────┤
 │⒈  │姓名不詳│101年12月27日 │1萬8,900元          │
 ├──┼────┼───────┼──────────┤
 │⒉  │姓名不詳│101年12月28日 │22萬9,600元         │
 ├──┼────┼───────┼──────────┤
 │⒊  │姓名不詳│101年12月30日 │1萬1,500元          │
 ├──┼────┼───────┼──────────┤
 │⒋  │姓名不詳│102年1月7日   │1萬4,900元          │
 ├──┼────┼───────┼──────────┤
 │⒌  │姓名不詳│102年1月10日  │6,200元             │
 ├──┴────┴───────┴──────────┤
 │                合計:          28萬1,100元         │
 └──────────────────────────┘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出處      │    備    註            │
├──┼─────────┼───┼──────┼────────────┤
│⒈  │光碟片            │  4片 │警卷第117頁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編號A-10    │2號自小客車內           │
├──┼─────────┼───┼──────┼────────────┤
│⒉  │成員資料表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1│                        │
├──┼─────────┼───┼──────┼────────────┤
│⒊  │薪資表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2│                        │
├──┼─────────┼───┼──────┼────────────┤
│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A-12    │                        │
│    │SIM卡1片)        │      │            │                        │
├──┼─────────┼───┼──────┼────────────┤
│⒌  │隨身碟            │  5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5    │                        │
├──┼─────────┼───┼──────┼────────────┤
│⒍  │無線網卡          │  2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6    │                        │
├──┼─────────┼───┼──────┼────────────┤
│⒎  │筆記型電腦        │  2臺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7    │                        │
├──┼─────────┼───┼──────┼────────────┤
│⒏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組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8    │                        │
├──┼─────────┼───┼──────┼────────────┤
│⒐  │網路線            │  2條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29    │                        │
├──┼─────────┼───┼──────┼────────────┤
│⒑  │WIFI手機空盒      │  8個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                  │      │編號A-30    │                        │
├──┼─────────┼───┼──────┼────────────┤
│⒒  │口袋型無線分享器空│  4個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盒                │      │反面編號A-31│                        │
├──┼─────────┼───┼──────┼────────────┤
│⒓  │監視器鏡頭        │  1支 │警卷第119頁 │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C區 │
│    │                  │      │反面編號C-1 │(1樓)                 │
├──┼─────────┼───┼──────┼────────────┤
│⒔  │監視器鏡頭        │  2支 │警卷第120頁 │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D區 │
│    │                  │      │編號D-1     │(B1)                  │
├──┼─────────┼───┼──────┼────────────┤
│⒕  │教戰守則          │  1紙 │警卷第209頁 │不詳                    │
│    │                  │      │正反面      │                        │
├──┼─────────┼───┼──────┼────────────┤
│⒖  │被害人資料        │  2紙 │警卷第210-21│不詳                    │
│    │                  │      │1頁         │                        │
└──┴─────────┴───┴──────┴────────────┘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出處      │    備    註            │
├──┼─────────┼───┼──────┼────────────┤
│⒈  │吳義順身分證      │  1張 │警卷第117頁 │扣案地點:車牌號碼0000-0│
│    │                  │      │編號A-1     │2號自小客車內           │
├──┼─────────┼───┼──────┼────────────┤
│⒉  │吳義順健保卡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2     │                        │
├──┼─────────┼───┼──────┼────────────┤
│⒊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3     │                        │
├──┼─────────┼───┼──────┼────────────┤
│⒋  │吳義順存摺        │  2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4     │                        │
├──┼─────────┼───┼──────┼────────────┤
│⒌  │少年王○雯存摺    │  2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5     │                        │
├──┼─────────┼───┼──────┼────────────┤
│⒍  │少年李○瑜健保卡  │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6     │                        │
├──┼─────────┼───┼──────┼────────────┤
│⒎  │少年李○瑜保護管束│  1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報到卡            │      │編號A-7     │                        │
├──┼─────────┼───┼──────┼────────────┤
│⒏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  1支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無SIM卡)       │      │編號A-8     │                        │
├──┼─────────┼───┼──────┼────────────┤
│⒐  │筆記本            │  1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編號A-9     │                        │
├──┼─────────┼───┼──────┼────────────┤
│⒑  │蔡旻鴻資料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3│                        │
├──┼─────────┼───┼──────┼────────────┤
│⒒  │張瀚伯資料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4│                        │
├──┼─────────┼───┼──────┼────────────┤
│⒓  │施英民資料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5│                        │
├──┼─────────┼───┼──────┼────────────┤
│⒔  │電費收據          │  2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6│                        │
├──┼─────────┼───┼──────┼────────────┤
│⒕  │亞太全通公司繳費單│  5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7│                        │
├──┼─────────┼───┼──────┼────────────┤
│⒖  │本票簿            │  1本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8│                        │
├──┼─────────┼───┼──────┼────────────┤
│⒗  │吳義順就診資料    │  1疊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19│                        │
├──┼─────────┼───┼──────┼────────────┤
│⒘  │湯翔合合約書      │  4張 │警卷第117頁 │同上                    │
│    │                  │      │反面編號A-20│                        │
├──┼─────────┼───┼──────┼────────────┤
│⒙  │Sony Ericsson廠牌 │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編號A-22    │                        │
│    │1片)             │      │            │                        │
├──┼─────────┼───┼──────┼────────────┤
│⒚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無SIM卡)         │      │編號A-23    │                        │
├──┼─────────┼───┼──────┼────────────┤
│⒛  │吳俊德身分證      │  1張 │警卷第118頁 │同上(業經共犯吳俊德領回│
│    │                  │      │編號A-24    │,見65號少連偵卷第90頁)│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警卷第118頁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反面編號A-32│                        │
│    │SIM卡1片)        │      │            │                        │
├──┼─────────┼───┼──────┼────────────┤
│  │鄭侑桓刑事案件通知│  1張 │警卷第119頁 │扣案地點:水美路機房B區 │
│    │書                │      │編號B-1     │(2樓)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9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