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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5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安榕趙伯雄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13日22時許至102 年2 月14日8 時4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略載為「於102 年2 月14日上午某時許」,應予補充),以攀爬踰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喜樂餃子館」(下稱「喜樂餃子館」)2 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單純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喜樂餃子館」內,竊取由蘇秀月所管領之液晶電視1 臺、電腦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2 人謀議推由陳俊宏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學銓補習班」(下稱「學銓補習班」)內行竊,並約定若竊得電腦1 臺,「陳阿成」將給付陳俊宏2 千元報酬,其2 人謀議既定,即於102年2 月24日1 時15分許,由陳俊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鐵棍1 支(未扣案;起訴意旨誤載為「油壓剪1 支」,應予更正),並以持執上揭黑色鐵棍伸入「學銓補習班」後方鐵門,暨撐開該後方鐵門上鐵製欄杆而毀壞該後方鐵門,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單純供作補教場所而非兼充住宅、生活起居場所為複合式使用之「學銓補習班」內,竊取由王春姬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臺、電腦螢幕2 臺、行動硬碟1 臺、相機1 臺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蘇秀月及王春姬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秀月及王春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宏固抗辯其於102 年2 月24日19時3 分許起至19時17分許止、同日21時47分許起至22時24分許止之警詢自白,均係警察以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辯稱:當時因管區警察叫伊承認擔下本案2 竊盜案,且負責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的警察亦勸伊認罪,伊方於警詢時承認犯案,本案警詢筆錄都是警察指示伊那樣回答,並非基於伊的自由意志或按照伊的真意回答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內容詳載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9 頁),勘驗結果為:①警察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警察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警察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情事,復未見警察有何明示、暗示要求被告承認「喜樂餃子館」、「學銓補習班」竊盜案或指示、誘導被告如何應答之情,而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與警察間之對答堪謂流暢,被告亦能理解警察之提問並針對問題回答,答其欲答,駁其欲駁,就特定提問尚知曉替自己辯護,相關犯罪路徑、細節及手法等事項,俱係被告自行供述,委無警察於詢問前事先已製作繕打筆錄內容後,始由被告逐字照唸之情形;②被告警詢筆錄係由警察1 人進行訊問及繕打、整理、節錄被告供述內容之要旨,警察多以口頭向被告確認所述內容後,始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就特定事項警察尚均為重複相同提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被告對於警察之提問,確皆經其認知、思考後予以回答,而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當時被告供述之要旨,亦無何被告未曾供述之內容卻由警察擅自繕打記載於筆錄之情,是警詢筆錄文字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實際之供述內容實質相符。酌諸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吳金向警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19時3 分許起至19時17分許止之警詢筆錄係伊負責製作,該份筆錄係由被告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喜樂餃子館」竊盜案為被告真實任意之陳述,伊於製作筆錄前,雖有先與被告溝通是否承認「喜樂餃子館」竊盜案,但被告會承認犯案,係因警察有提示被告住處查獲液晶電視照片2 張供被告觀覽,被告始自行承認有犯「喜樂餃子館」竊盜案不諱,伊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並無不正取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暨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黃俊瑋警員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2 年2月14日21時47分許起至22時24分許止之警詢筆錄由伊負責製作,伊於製作該份筆錄前,即已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褲子與鞋子照片、現場採集鞋印等跡證,明確掌握被告即為「學銓補習班」竊盜案之犯嫌,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承認有犯「學銓補習班」竊盜案,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十幾條案件要被告一人承擔,伊係意指不承認沒關係,該等案件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共犯「陳阿成」亦係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益徵被告上揭辯詞,要屬難信。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管區警察叫伊承認擔下「喜樂餃子館」竊盜案,且負責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的警察亦勸伊認罪,伊方於警詢時承認犯案,本案警詢筆錄都是警察叫伊那樣回答,並非基於伊的自由意志或按照伊的真意回答,實則案發時間伊都在友人「倪漢章」桃園住處,根本未前往「喜樂餃子館」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月於警詢時、證人吳金向警員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並有「喜樂餃子館」現場照片6 幀、被告住處查獲液晶電視照片2 幀、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Google Map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28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侔,應堪認定。

⒉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辯稱:伊於102 年2 月間都住在友人「倪漢章(音譯)」桃園住處,期間有1 個月,伊與「倪漢章」整天都在一起,伊於案發期間都在「倪漢章」住處賭博,「倪漢章」所持用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迭經本院質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3日22時59分許起至102 年2 月14日9時15分許止之基地臺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頂」,且上揭基地臺位址與「喜樂餃子館」地址距離甚近,另據函查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實為張弘宇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則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伊於案發期間正好去鶯歌找友人張弘宇拿愷他命,拿完愷他命後,伊隨即返回桃園八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張弘宇交由「倪漢章」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73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是否信實,殊堪置疑。佐以證人張弘宇已於審理中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本人所持用,伊有時會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伊太太使用,亦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蟑螂」使用,然伊從無交付上揭2 門號予「倪漢章」使用,伊亦不認識「倪漢章」,更未曾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⒊證人吳金向警員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喜樂餃子館」遭竊後,警察曾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該次查訪時即在被告住處發現與「喜樂餃子館」遭竊液晶電視型號「TL3267TRE 號」相同之液晶電視1 臺,經警察當場拍照存證後(即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被告住處查獲液晶電視照片2 幀),又請告訴人蘇秀月向購買店家確認遭竊液晶電視序號,迨取得遭竊液晶電視序號後,伊再至被告住處欲進行液晶電視序號比對,卻未發現原先該臺液晶電視,被告即表示已將原先該臺液晶電視交予友人變賣,並拒絕交代贓物去向,當時伊即當場提示上揭被告住處查獲液晶電視照片2張予被告觀覽,被告遂自主承認有犯「喜樂餃子館」竊盜案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並與證人蘇秀月於警詢時指證「喜樂餃子館」遭竊液晶電視1 臺之型號為「TL3267TRE 號」等節委無齟齬(見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7 頁),亦核與上揭「喜樂餃子館」遭竊液晶電視照片所示型號完全吻合,足徵證人蘇秀月、吳金向警員上揭證詞確屬信而有徵,至屬有據,顯見被告空言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要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委過圖卸之詞,容無足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姬於警詢時及審理中、證人黃俊瑋警員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3張、被告行竊時所穿著衣物與鞋子照片6 幀、被告照片3幀、「學銓補習班」現場照片1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4 幀、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GoogleMap 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278 頁至第284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28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補習班外破壞門畫面」影像檔審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4 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再所定「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復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查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攀爬踰越具有隔絕、防盜作用之「喜樂餃子館」2 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致使該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隔絕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另其事實欄一、㈡部分,毀壞「學銓補習班」後方鐵門上鐵製欄杆並伸手開啟門鎖入室行竊,容無超越或踰越門扇之情形,洵屬「毀壞門扇」甚灼。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二、㈡部分行竊時所持用之黑色鐵棍1 支,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上揭黑色鐵棍既為金屬材質,通常要屬具相當體積、重量而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之物,且現實上可供被告持以伸入「學銓補習班」後方鐵門,撐開該後方鐵門上鐵製欄杆而毀壞該後方鐵門,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揭黑色鐵棍客觀上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誠屬「兇器」至明。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毀損事實欄一、㈡所示「學銓補習班」後方鐵門之行為,依據上揭說明,係屬該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再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進入「喜樂餃子館」內行竊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殊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此,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自不能遽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陳阿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數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供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褲子1 件、鞋子1 雙,雖可資比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據以證明乃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穿著之服飾,惟此部分之物品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應無沒收之必要,又俱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黑色鐵棍1支,既未扣案,復核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5 頁),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