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26695 、29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翁子軒、蕭啓耀、葉驊軒、孫雯婷所有之財物。嗣翁子軒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雯婷、被害人翁子軒、葉驊軒、蕭啓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735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105年 6月 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105 年8 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時、地,破壞該檳榔攤大門門鎖後,再入內竊取財物,而該門鎖屬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翁子軒及告訴人孫雯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物品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機車,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子軒及告訴人孫雯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尋獲後缺少化油器、電瓶及引擎散熱蓋等零件,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拆卸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5 年6 月│新北市鶯│翁子軒(│陳俊宏於左列時、地,見│陳俊宏犯竊盜│ │ │2 日2 時許│歌區尖山│未提出告│黃麗子所有,由翁子軒所│罪,累犯,處│ │ │ │路240 巷│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有期徒刑陸月│ │ │ │12號前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如易科罰金│ │ │ │ │ │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以新臺幣壹│ │ │ │ │ │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 │ │ │ │ │ │不詳方式發動前揭機車而│ │ │ │ │ │ │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 │ ├──┼─────┼────┼────┼───────────┼──────┤ │ 2 │105 年6 月│新北市鶯│葉驊軒、│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俊宏犯毀壞│ │ │2 日3 時 │歌區中正│蕭啓耀(│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安全設備竊盜│ │ │ │二路191 │未提出告│列時間,騎乘前揭竊得之│罪,累犯,處│ │ │ │號之檳榔│訴)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有期徒刑玖月│ │ │ │攤 │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未扣案之犯│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罪所得聲寶三│ │ │ │ │ │方式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十二吋液晶電│ │ │ │ │ │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徒│視、禾聯環繞│ │ │ │ │ │手竊取葉驊軒、蕭啓耀所│喇叭、監視器│ │ │ │ │ │共有之聲寶32吋液晶電視│主機各壹臺、│ │ │ │ │ │、禾聯環繞喇叭、監視器│香菸伍拾伍包│ │ │ │ │ │主機各1 臺、香菸55包及│及飲料叁箱均│ │ │ │ │ │飲料3 箱,得手後騎乘前│沒收,於全部│ │ │ │ │ │揭機車離去,其後並將該│或一部不能沒│ │ │ │ │ │輛機車棄置在新北市○○○○○○○○○○ ○ ○ ○ ○ ○區○○路000 號前(已尋│沒收時,追徵│ │ │ │ │ │獲並發還翁子軒)。 │其價額。 │ ├──┼─────┼────┼────┼───────────┼──────┤ │ 3 │105 年8 月│新北市鶯│孫雯婷(│陳俊宏於左列時、地,見│陳俊宏犯竊盜│ │ │8 日3 時54│歌區鶯桃│有提出告│孫雯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處│ │ │分許 │路95巷巷│訴) │5-NBE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有期徒刑陸月│ │ │ │口(起訴│ │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如易科罰金│ │ │ │書誤載為│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以新臺幣壹│ │ │ │59巷巷口│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仟元折算壹日│ │ │ │) │ │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 │ │ │ │ │ │後離去,其後並將該輛機│ │ │ │ │ │ │車棄置在新北市鶯歌區鶯│ │ │ │ │ │ │桃路94巷1 號前(已尋獲│ │ │ │ │ │ │並發還孫雯婷,惟缺少化│ │ │ │ │ │ │油器、電瓶及引擎散熱蓋│ │ │ │ │ │ │等零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