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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 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6 月2 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
│    │        │第26695 號、第29729 號  │第26695 號、第29729 號  │第26695 號、第29729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3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                        │
│              │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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