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 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6 月2 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00 號、│ │ │ │第26695 號、第29729 號 │第26695 號、第29729 號 │第26695 號、第29729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43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3 日 │106 年2 月3 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 │ │ │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