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友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5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友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友譯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某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外之自小客車上,遺失其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同時寫在該提款卡上,其預見上開遺失之提款卡如遭有心人士拿走,並知悉其提款卡密碼,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而收取所詐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協助處理,或向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止付事宜,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6 日13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林絲玉並假冒為其弟弟林貴祥,向其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林絲玉陷於錯誤,於翌(7 )日13時45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張友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按林絲玉遭騙金額,連同匯款手續費30元,總計200,030 元)。
㈡於104 年10月8 日12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界村並假冒為其友人陳先生,向其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陳界村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 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50,000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張友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按陳界村遭騙金額,連同匯款手續費30元,總計50,030元)。
㈢於104 年10月7 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昭如並假冒為其友人蔡翰揚,向其佯稱要向其借錢云云,致陳昭如陷於錯誤,於翌(8 )日12時2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0,000 元轉帳匯款至被告張友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按陳昭如遭騙金額,連同匯款手續費30元,總計100,030元)。
二、案經陳界村、陳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11月6 日店存字第104500339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林絲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
㈡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界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
㈢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陳昭如),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被害人林絲玉等3 人施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林絲玉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被害人林絲玉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預見上開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遭詐騙集團利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而收取所詐得之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之實際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絲玉等3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