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102 年度簡字第5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友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友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門口,將其於同日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世俊」(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取得張友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撥打劉寶珠電話,向劉寶珠恫稱:兩隻鴿子在這邊,匯款即放回鴿子等語,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張友譯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迄劉寶珠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友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苗檢偵字卷)第14至1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2 年5 月6 日渣打商銀SCB 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帳號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2 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SCB 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及掛失資料附卷可稽(詳新北檢偵字卷第6 、7 頁、第9 至11頁、第27至33頁、苗檢偵字卷第18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張友譯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世俊」(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劉寶珠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同為恐嚇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幫助犯而減刑,仍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行為時僅係22歲之甫成年之人,其涉世未深,智識未臻成熟,因一時觀念偏差而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他人用以犯恐嚇取財罪,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知錯誤,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7頁),綜觀被告僅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犯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固非無見。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又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再者,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2 月未滿,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處拘役15日,仍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前述,兼衡其罹有過動行為疾患,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機車修護為業等身心與經濟狀況(詳原審卷附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病歷、臺北縣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新入會會員收據暨入會須知、薪資袋等件影本各1 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