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友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友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政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5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 告 張友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譯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20號判決處拘役15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北往南車道,與周政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雙方均未倒地受傷,張友譯於行至上開路段與寧波西街交岔口時,攔停周政緯所騎乘之機車,雙方於路旁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張友譯見周政緯仍坐在機車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周政緯機車之方式,致周政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機車之右前車燈殼、風扇外蓋破裂、前面板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周政緯,張友譯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政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友譯於警詢及│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毀││ │偵查中之供述。 │損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用手││ │ │碰告訴人周政緯機車把手,但伊││ │ │沒有推告訴人機車,伊後來與告││ │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自己││ │ │機車就倒了,但告訴人沒有倒地││ │ │,伊沒有弄告訴人機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 ││ │證。 │ │├──┼─────────┼──────────────┤│3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看見雙方││ │王柏傑於偵查中之結│停在路旁,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證。 │被告以腳踹告訴人機車車頭,導││ │ │致告訴人與機車一同向右倒地,││ │ │被告踹完後就往中正橋方向駛離││ │ │,當初因為不是交通事故,所以││ │ │沒有保存畫面等語,足證被告全││ │ │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表淺損傷││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之機車照片8 │證明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燈殼、││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風扇外蓋破裂、前面板刮損等事││ │據1紙。 │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 │1紙、現場照片10張 │訴人之行向。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