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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0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友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或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而被告在交付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梁世俊』(音譯)之成年人時,係正值成年之齡(見卷附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有所預見,詎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以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友譯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世俊」(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劉寶珠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佐,兼衡其罹有過動行為疾患,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機車修護為業等身心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病歷、台北縣機踏車服務業職業工會新入會會員收據暨入會須知、薪資袋等件影本各1 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 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友譯前因共同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門口,將其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梁世俊」(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取得張友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3日9時31分許,撥打劉寶珠電話,向劉寶珠恫稱:兩隻鴿子在這邊,匯款即放回鴿子等語,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張友譯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迄劉寶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友譯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劉寶珠指訴綦詳,復有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出具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帳號各1份附卷可稽。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及擄鴿勒贖等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或恐嚇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恐嚇,或掩飾因其他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經查,被告係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集團規避檢警追查之用,且告訴人係因擔心其所有鴿子之安危而匯款,且其所遭勒贖之鴿子均未返回,此與未為擄鴿單純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有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屬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2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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