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君睿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勛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瀚伯
- 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錫來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陳麗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褔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睿騰原名林帥穎.
- 被告
- 洪文斌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6459號、第1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朱錫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勛、林帥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斌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林君睿於97年11月間,因女性友人之糾紛,在新北市新店地區遭石駿飛砸壞其所駕駛汽車之玻璃,而生怨隙,亟思報復,而於97年11月14日自張瀚伯處得知石駿飛將與友人相約至新北市永和錢櫃KTV 門口集合欲結伴出遊,即打電話糾集高福達、黃柏勛、林睿騰(原名林帥穎)、朱錫來、張瀚伯及其他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欲前往尋仇,以教訓石駿飛等人。林君睿先於同日23時許,在洪文斌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久琳KTV 與張瀚伯、黃柏勛、林睿騰、朱錫來等人見面,嗣並相約至永和樂華夜市旁址設新北市○○區○○路22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等候,洪文斌明知林君睿等人係糾眾前往鬥毆尋釁,竟仍駕駛其車牌號碼2998-KH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君睿及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地點,張瀚伯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同一地點,高福達亦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會合。林君睿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張瀚伯與朱錫來,指示渠二人購買棒球棍以備使用,張瀚伯與朱錫來二人遂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旁不詳商家購買鋁棒多支及西瓜刀2支攜回前開85度C咖啡店交予林君睿,張瀚伯、朱錫來二人並各將西瓜刀1支藏放於身上;因當時恰有警察經過,林君睿遂將前開鋁棒放置於洪文斌上揭車內,待警員離去之後始分發予在場之人。於眾人集結完畢後,林君睿、高福達、黃柏勛、林睿騰、朱錫來、張瀚伯及其他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洪文斌則基於幫助林君睿等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洪文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君睿、高福達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在樂華夜市旁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29號(即永和路與永平路口)之錢櫃KTV前,黃柏勛、林睿騰、張翰伯、朱錫來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前往同一地點。迄至同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於石駿飛、黃聖翔與其他友人出現在上開錢櫃KTV門口之際,除洪文斌未下車外,林君睿、高福達、黃柏勛、林睿騰、張瀚伯、朱錫來及其餘男子均共同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瀚伯、朱錫來各持西瓜刀1支,餘則分持棍棒或徒手衝向石駿飛、黃聖翔等人欲對其等加以毆打,除黃聖翔逃跑不及外,石駿飛及其他友人均逃離現場,而黃聖翔則遭張瀚伯、朱錫來持西瓜刀砍傷,並同時遭林君睿等人持棍棒毆擊或徒手毆打,致使黃聖翔受有背部及左肩切割傷、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脊椎骨骨折、氣胸、縱膈腔及皮下氣腫、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等傷害。嗣林君睿、高福達即搭乘洪文斌所駕小客車離開,其餘人等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朱錫來均坦承有前開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聖翔之犯行;被告洪文斌亦坦承有上揭幫助傷害之行為。而被告黃柏勛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被告林君睿叫伊過去幫忙,伊不知要去做什麼事情,被告林君睿只是叫伊騎機車載人過去樂華夜市那邊,伊是有到錢櫃KTV那邊,一下車就有人交給伊1支甩棍,就是甩一下會變成1根棍子那種,伊當時看到有人衝過去砸車,就跟上去砸車而已,並未打人,自無共同傷害黃聖翔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黃聖翔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君睿糾眾持棍棒毆擊、持西瓜刀揮砍及徒手毆打,致受有背部及左肩切割傷、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脊椎骨骨折、氣胸、縱隔腔氣腫及皮下氣腫、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其中背部傷長約20公分,深及肋骨及脊椎骨,並導致左側第十肋骨、第十一肋骨及第十二胸椎弓骨折與胸壁脊髓硬膜外血腫;左肩傷口長約15公分,深及肌肉;左上臂及左腕傷口均傷及動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8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330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98偵6459卷第140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首堪認屬實在。
(二)又告訴人黃聖翔遭被告林君睿率眾共同傷害之過程,亦據下列證人證述甚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茲論列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黃聖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永和路1段與大興街口,伊和朋友王達耀、石駿飛等人在聊天,就有一群人走過來說「就是他們」,然後就動手毆打渠等,接著就拿刀子出來,渠等就往不同方向跑,有些人騎乘機車,有的人就用跑的,對方有的人追伊,也有追機車的。伊當時有跑但是跑不掉,就被好幾個人打、後來被刀子砍,伊被砍完之後,他們就走了,因為伊被砍之後意識開始模糊,之後的事情就不太清楚了。伊記得對方應該有十多個人,人很多,有部分是騎機車過來的,因為他們都戴著安全帽,所以也沒看清楚對方長相,有5、6個打伊,也有去追別人的,伊被打之前有看到他們拿鋁棒之類的棍子,被打到一半之後,就看到有人過來拿刀子出來,但不清楚有幾個人拿刀子,伊是被打之後,有人好像走過來直接拿刀子砍伊,但沒有辦法看清楚有幾個人。伊背部、左手臂、左手肘、左手手指、手掌的部位受有刀傷,另外也有砍到伊的安全帽,對方應該有砍了4、5刀,伊左手被砍了3刀,後來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就走掉,有個計程車司機把伊扶到旁邊,並幫忙報警,伊就坐在路邊,沒有昏倒,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本件案發之前,伊不認識被告林君睿、林睿騰等人,跟他們有沒有仇恨或是結怨等語(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
2、證人石駿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中,伊只認識被告張瀚伯。本件案發當時,有一群人到了上開現場以後,拿出武器追渠等,當時有伊、王達耀、歐陽庭、「林君鵬(音譯)」、「叮噹」、「阿翔」(即黃聖翔)等人,當時被砍的人就是告訴人黃聖翔;當天渠等是要出去玩,朋友要伊去搭載兩位他們的女性朋友,伊就先到樂華夜市的對面集合,準備要出發到北海岸那邊,正準備要出發的時候,看到一群人開車、騎車過來;當下看到那群人之中有伊認識的被告張瀚伯,被告張瀚伯騎乘機車停在他們那群人之中,伊就又看了一下,伊感覺情況不對,他們一個一個都手持武器過來,所以伊就跑了,並叫朋友一起跑,伊跑了之後,並沒有注意後面有沒有人追伊,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清楚,伊本人並沒有被打,伊和朋友「叮噹」、歐陽庭躲到1 個小巷子裡。當時有的朋友還在現場附近,有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黃聖翔受傷了,等警察到場後,渠等才又回到現場。伊當天停在現場車號Z2-7283號的車子也有被砸毀,後來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砸車的情形,也有看到有人拿刀,但拿刀砍人的畫面沒有拍到。伊與被告張瀚伯的友人即被告林君睿在案發前一天有發生一些事情,就是伊喝醉酒跟他有點過節,伊有毀損他的自用小客車,後來伊與被告林君睿有通電話,被告林君睿說他叫作君睿,問伊為什麼要砸他的車;伊也曾打電話給被告張瀚伯說被告林君睿的車輛是伊砸的,當時伊想問被告張瀚伯是否認識君睿這個人,伊想要聯絡君睿找他和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45至153頁)。
3、證人林育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伊與友人在永和路1 段、大新街口那邊,本來一群人出去玩,然後就有人過來,跟伊這邊的人吵架,有人報案警察就過來了。那時伊是跟朋友到樂華夜市買東西吃,買完後回去上開路口和其他朋友準備出去玩,突然看到一群陌生男子騎著摩托車過來,伊看他們的感覺是要衝過來打人,伊感覺他們很兇,而且又拿棍棒,伊怕被波及到,而且有人說大家趕快跑,所以伊就趕快跑到樂華夜市出入口正對面的屈臣氏裡面,後來伊看到警察已經到場,就回到現場,才看到告訴人黃聖翔遭人砍傷等語(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
4、證人許玉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伊開車經過永和路1 段與大新路口那邊,當時車很多,伊停在路口,然後就有一堆人從伊車子右前方衝出來,就把停在伊右前方一部車猛砸猛K ,人數大概有十幾個人,車窗玻璃都被打得稀爛,之後伊看到車上有人跑出來,跑的方向伊沒有注意到,之後伊又看到從剛才那台車子的路邊騎了一堆摩托車出來,應該是他們打完人之後騎車想要逃跑,伊有抄下2台車號,並提供給警察。伊沒有看到那群年輕人是從哪裡把鋁棒拿出來的,因為伊看到時他們已經拿著棍棒衝出來了。當時看到倒在地上穿紅色上衣的年輕人應該是有受傷,伊有把車子停下來看,他當時受傷有流血,而且在發抖,有兩個好像是他朋友的女生在旁邊。伊是先看到有人破壞自用小客車,才看到有一群人在旁邊毆打穿紅衣服的年輕人,當時場面很混亂,伊只看到有一群人衝向他,但完全沒有看到他被打的過程,是等到伊車停好後,才發現他受傷倒在路邊,至於是誰砍的伊沒有看到。當時有很多車一起離開,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人打人,但伊認為那些應該是要逃跑的人的機車,所以才抄下車號交給警方,伊看到他們這群人砸車到離開,過程大概只有2、3分鐘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111至114頁)。
5、證人即被告林睿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是騎機車過去現場,是被告林君睿找伊去的,被告林君睿說他的車被砸,要找那個砸車的人,伊是和「小齒」共乘1台機車先到1間卡拉OK,在那邊伊有看到被告洪文斌、朱錫來,後來伊跟被告林君睿一起到現場,被告林君睿是坐自用小客車,不曉得開車的人是誰,伊是騎機車跟在後面;當時被告林君睿說要給對方教訓一下,他沒說要給誰教訓,但他下車時說就是路上那一群人,渠等就過去攻擊那群人,那時渠等這邊人很多,大概有十幾二十個。伊有看到被告張瀚伯及朱錫來在案發現場,之前也有看到被告張瀚伯及朱錫來一起去買球棒,後來伊去警局看監視錄影帶時,有看到被告張瀚伯拿著西瓜刀在那裡走來走去,好像也有看到被告高福達有在現場砸車等語(原審卷三第114至120頁)。
6、證人即被告張瀚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被告林君睿找伊去的,因為案發當天下午,石駿飛打電話給伊,叫伊轉達被告林君睿叫他小心一點,伊有跟被告林君睿說,到了晚上,被告林君睿就打電話叫伊到卡拉OK店集合,說要去教訓對方,之後被告朱錫來也有打電話給伊去上開卡拉OK店,後來被告林君睿又跟伊說到85度C ,我就坐計程車過去;在85度C 時,被告林君睿有拿2000元給伊和被告朱錫來去買棍棒,伊和被告朱錫來除了買棍棒之外,還有各買1 支西瓜刀,被告林君睿有看到;被告林君睿有叫渠等去教訓對方,意思是去傷害對方,點到就好。當天是被告黃柏勛騎機車載伊到現場的,被告林君睿是坐小客車過去的,伊從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有看到被告朱錫來是被別人騎機車載去的,被告黃柏勛載伊到現場後就下車跑過去,後來伊有看到被告黃柏勛在砸車,是伊和被告朱錫來拿刀砍告訴人黃聖翔,印象中只有伊和被告朱錫來拿刀子等語(原審卷三第219至225頁)。
7、證人即被告黃柏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君睿、張瀚伯及朱錫來,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君睿打電話叫伊到一家中和的卡拉OK店,伊有看到被告林君睿、張瀚伯,後來被告林君睿又叫渠等到85度C集合,伊到場之後林君睿叫伊載人到錢櫃KTV前面的案發現場,伊下車時就有人丟給伊1支甩棍,伊就去砸對方的車子等語(原審卷四第44至46頁)。
8、證人即被告高福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林君睿,在本案發生前一天他有跟伊提到他的車子被別人砸,好像是為了女朋友的事情,97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林君睿打電話給伊,後來渠等約在中和一家卡拉OK店碰面,再一起坐車到85度C ,後來又坐車到錢櫃KTV ,車子是被告洪文斌開的,車上有伊、被告林君睿和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到場之後渠等這邊的人就往對方那邊去,有打起來,伊也有打人,在錢櫃KTV 下車時,伊有看到有人拿棍棒,告訴人黃聖翔是和對方那些人在一起,所以才會被打等語(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
9、證人即被告林君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洪文斌載伊過去案發現場,被告高福達及另一人也在車上。之前渠等有先約在久琳KTV ,本案被告伊大概都有看到,後來渠等就到樂華夜市那邊的85度C 前面集合,當時伊有向被告洪文斌借2000元叫被告張瀚伯去買一些工具來防身,被告張瀚伯約買了6、7支球棒回來,因剛好有警察在附近臨檢,伊就把球棒先放在被告洪文斌的車子裡,等警察走了,才拿出來分給大家,結果被告張瀚伯就給伊看他藏了1支西瓜刀在外套裡,伊叫他不要拿出來,要小心。後來伊得知石駿飛確實會出現在錢櫃KTV那邊,渠等才過去現場,伊、被告高福達和另一名男子是坐被告洪文斌開的車,其他人應該都是騎機車,到現場之後渠等有去打人,伊有去追石駿飛,伊不認識告訴人黃聖翔,但他是對方那邊的人,所以伊有可能也有打告訴人,但當下不知道打到的是誰等語(原審卷四第50至55頁)。、證人即被告洪文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林君睿原本在久琳KTV 喝酒,他說有事要去找人,叫伊載他去,伊當時覺得他們是要去報復,因為被告林君睿說過他的車子有被砸;伊有開車載被告林君睿和另外兩個人去樂華夜市的85度C ,那時有人要把棍棒拿到車子裡,伊有問說幹嘛放車上,他們說剛剛有警察,伊當時有問被告林君睿棍子怎麼來的,他說是他叫被告張瀚伯去買的,後來棍子有被拿走,然後有人上伊的車子時,又有帶棍棒上車。被告林君睿要伊開到錢櫃KTV那邊,被告林君睿在車上就是一直講電話,電話很多,大概是說要去找人等,大約是在錢櫃KTV前面,不知道誰喊說車子在這裡,被告林君睿他們就開車門衝下去,因為伊的後面有車,所以就把車開到前面去停等語(原審卷四第55至59頁)。、綜上證人十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屬真實。
(三)至被告黃柏勛固不否認曾受被告林君睿邀約到場,且騎乘機車搭載他人同至上開錢櫃KTV 前,復攜帶甩棍下車砸毀石駿飛之小客車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林君睿叫伊過去,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只是去幫忙騎機車載人而已,到現場之後,有人塞給伊1支甩棍,伊看到有人在砸車,就過去跟著砸車,伊沒有去打人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黃柏勛已坦承其係受被告林君睿邀約前往幫忙,且於被告林君睿在中和之久琳卡拉OK召集眾人時即已到場,復搭載共犯前往樂華夜市旁之85度C 咖啡店,於該處逗留不去,同此時間被告林君睿已要求被告張瀚伯等人購買鋁棒等兇器,並在該處發放予聚集之人,嗣後被告黃柏勛又搭載被告張瀚伯跟隨其他共犯等共一、二十人同至樂華夜市旁之錢櫃KTV 前,並手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與其他共犯一同衝向包括石駿飛及告訴人黃聖翔在內之「對方」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睿、張瀚伯、洪文斌、高福達、林睿騰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核此情狀,被告黃柏勛對於其所參與由同案被告林君睿主其事之行動係為教訓石駿飛等人,且係由一、二十名血氣方剛之年輕男子騎乘機車、手持棍棒共同為之,此種行為必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衡諸常情,此種糾眾圍毆之犯罪形態,有人搜索對象、有人下手毆打、有人砸車毀物、有人觀風斷後,渠等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彼此間對於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傷害之罪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依本件被告黃柏勛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縱然其於現場未實際毆打告訴人黃聖翔成傷,仍屬本件傷害之共同正犯,殆無可疑。被告黃柏勛辯稱伊到現場不知道是要去打人,伊只是負責騎機車載人,而且伊只有砸車而已,沒有犯傷害罪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黃柏勛上訴意旨雖另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福達、林君睿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君睿當天沒有講要如何處理車子被砸之事(原審卷四第47頁正、反面、第51頁),可知被告黃柏勛固坦承於中和久琳卡拉OK店時即已到場,仍不足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林君睿等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預見;在者,證人石駿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於永和錢櫃KTV門口看到有人自1部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拿出武器,就趕快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君睿他們在85度C附近買球棒放在車子後車廂,林君睿手上的球棒是從後車廂拿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6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君睿等所持球棒等兇器係於錢櫃KTV附近由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渠等攜帶兇器欲教訓石駿飛實為被告黃柏勛所不知,此已超越被告黃柏勛起意毀損石駿飛自用小客車之犯意範圍,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林君睿在85度C咖啡店即將球棒等兇器發放予聚集之人,自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黃柏勛既於中和久琳卡拉OK店及85度C咖啡店均始終在場,自亦必然目睹被告林君睿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瀚伯、朱錫來要其等去購買球棒等兇器,以及被告張瀚伯、朱錫來購得球棒後,被告林君睿因要規避警方臨檢而將球棒暫時置於洪文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經過,足見被告黃柏勛至少於目睹上情時即已明確知悉其等集結之目的係要為被告林君睿教訓某人,於斯時即已有與被告林君睿等人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又何須被告林君睿於現場一再明示要如何處理車子被砸之事?是縱令被告林君睿於其等集合之現場未向被告黃柏勛表明其等前往錢櫃KTV門口之目的,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黃柏勛之認定。至證人石駿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永和錢櫃KTV門口有看到有人自1部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拿出武器等語,然關於被告林君睿等人所攜至現場之兇器,係被告林君睿於85度C咖啡店前交付2000元予被告張瀚伯、朱錫來要其等負責購買,並於購得後,因要規避警方查緝而將球棒暫時置於洪文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警員離去後分發予在場之人,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睿、洪文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睿、高福達、洪文斌既均證稱係由洪文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君睿、高福達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錢櫃KTV,證人洪文斌且明確證稱:在85度C咖啡店時其有詢問為何要將棍棒放在其車上,有人告知剛剛有警察,後來棍棒有被拿走,然後有人坐上其自用小客車時,又有將棍棒拿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59頁),足見被告林君睿於85度C咖啡店分發棍棒後,嗣於其與高福達等人要搭乘洪文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錢櫃KTV之際,又將部分棍棒攜至車上,而於抵達錢櫃KTV後再將之自車上攜出,益徵證人石駿飛所證伊當時於永和錢櫃KTV門口看到有人自1部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拿出武器等語,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睿、洪文斌證稱於85度C咖啡店前即有分發棍棒等情,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況被告黃柏勛既於中和久琳卡拉OK店及85度C咖啡店均始終在場,並目睹上開棍棒之取得過程,其對於其等要共同傷害、教訓某人已知之甚詳,則關於棍棒究係於何時何地自洪文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自屬無關緊要,縱於抵達錢櫃KTV後仍有人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棍棒,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柏勛對其等攜帶棍棒係要傷害、教訓某人毫無所悉。至被告黃柏勛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黃聖翔於原審即已與被告林君睿私下達成和解,並有以陳述意見狀表明原諒被告林君睿(原審卷一第150-1頁),實質上已有對被告林君睿撤回告訴之意,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黃柏勛等語,然告訴人黃聖翔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分別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詳後),且除非告訴人黃聖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明確表明要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否則自難於和解成立前,徒依上開陳述意見狀而遽認其已撤回告訴。是被告黃柏勛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憑採。
(五)被告朱錫來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其根本未到現場,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林君睿、洪文斌、黃柏勛及證人藍靖之證詞不符,自難以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朱錫來有在案發現場並砍傷告訴人黃聖翔之證詞,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朱錫來確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林君睿等人共同傷害黃聖翔之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君睿拿2000元給伊與被告朱錫來去買棍棒,伊與被告朱錫來在路上說好要買西瓜刀來防身,就用被告林君睿給的錢買了2把西瓜刀和7、8支棍棒,買回來到85度C咖啡店後,交給被告林君睿,伊與被告朱錫來各放了1把西瓜刀在各自的夾克裡面,棍棒則被其他人拿走;後來到現場之後,被告朱錫來是在告訴人黃聖翔前面,拿西瓜刀砍他,伊是站在告訴人黃聖翔背後,劃了3刀,本件拿刀砍告訴人黃聖翔的人就只有伊與朱錫來,現場只有伊與被告朱錫來是拿西瓜刀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19至22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朱錫來這個人,但是不太認識,本案發生之前伊就有看過他,沒有看過很多次,但可以清楚記得他的長相及外觀。渠等在中和的卡拉OK店集合時,被告朱錫來就是在那裡上班,他是如何到85度C伊不清楚。當天是被告張瀚伯和朱錫來一起去買球棒,伊有看到,伊也有看到他們拿球棒回來;伊與被告林君睿等人在打告訴人黃聖翔時,被告朱錫來應該也在打告訴人,不過伊沒有很確定;案發當天伊回去之後,有聽到人家講說被告朱錫來有拿刀砍告訴人,不過伊在現場時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16至120頁),即被告朱錫來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上開共同傷害黃聖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上開所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朱錫來上訴意旨雖指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於警、偵訊及原審之供、證詞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於本案係實際持刀傷害告訴人黃聖翔之人,而林睿騰亦係衝向黃聖翔等人而施以攻擊之人,其等於到案之初並未完全坦認犯行,尚且有迴護同案被告林君睿等人之嫌,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或為推卸自己之責任、或為掩飾共犯之行為,供詞閃爍、避重就輕,而先後為內容不一致之陳述,自非在情理之外。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詳予交互詰問,自較無編造故事、虛偽陳述之空間,是其等所言應較為可信。再者,本件未到案不知姓名、年籍之共犯恐尚有十人以上,被告張瀚伯、林睿騰若欲推卸責任,大可將告訴人黃聖翔所受之傷害推給未到案之其他共犯,又何必指名道姓指證確係被告朱錫來所為,而與被告朱錫來再生齟齬?況被告朱錫來始終未能指稱其與被告張瀚伯、林睿騰二人有何怨隙,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騰於原審除指證被告朱錫來在場外,亦供證被告張瀚伯與朱錫來一同去購買球棒,並未見有刻意附和、迴護被告張瀚伯之情;再者,被告朱錫來僅係本案之參與者,並非本件傷害案件之主謀,是以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因此事牽涉刑責,並非因被告朱錫來而起,亦應無因此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苟非被告朱錫來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朱錫來之動機與必要。
3、被告朱錫來聲請傳喚之證人藍靖於原審審理中固係證稱:伊在97年到98年過年前,跟被告朱錫來在中和中正路55號的卡拉OK店上班,伊是作廚房的,被告朱錫來是作櫃台,被告朱錫來每天都有跟伊一起去上班,晚上7、8點要到班,下班時間不一定,看客人,有時候早一點是凌晨1點,晚一點要到凌晨4點。有關本件被告林君睿等人去打人的事情,伊是事後才知道的;本件案發當天伊去上班,他們有來店裡,一開始是被告林君睿與2、3個人來,到後來有一夥人在店外面,當時伊人在廚房,所以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過了1天之後,伊聽到被告林君睿在卡拉OK店門口跟伊老闆即被告洪文斌聊說他們前一天有去打人。被告林君睿到渠等店裡那一天,被告朱錫來也在店裡面上班,他沒有中途離開或是提早下班,當天老闆洪文斌有跟被告林君睿一起離開,伊看著被告洪文斌離去的時候,人在櫃台,後來他們走後,伊就收拾東西,到廚房去洗碗,當時被告朱錫來人在店裡面的櫃台,因為當時被告朱錫來有進來叫伊。當天被告朱錫來是跟伊一起下班,幾點下班伊忘了,且係各自騎乘1台機車回家,當天伊是直到下班後,才離開卡拉OK店的。伊與被告朱錫來沒有住在一起,渠2人下班會先共同騎乘一段往南勢角的路,經過景平路後右轉,就是在中和好樂迪KTV前方的交叉路口分開的。伊每天上班都會跟被告朱錫來一起,且都是兩個人一起請假的,放假都會一起出去玩,會找一個人來代班,伊印象中只有一次是伊上班,被告朱錫來請假沒有來上班,但這次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惟查,證人藍靖係於99年2月9日於原審審理中作證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97年11月14、15日已相隔一年多,衡諸一般常人之記憶力,就同事間有無上班、上下班情形為何等瑣碎日常事務,實無可能一一清楚記憶,而本件證人藍靖竟可就發生於一年多之前之特定日期(即97年11月14日)晚間上班之情形陳述諸如「我看著被告洪文斌離去的時候,我人在櫃台,後來他們走後,我就收拾東西,到廚房去洗碗,我在廚房洗碗的時候,被告朱錫來人在店裡面的櫃台,因為當時被告朱錫來有進來叫我。」等細節,顯然已明顯超出一般人記憶力之可能範圍,其所言之憑信性大有可疑。再者,證人藍靖證稱其於上開地點上班之期間係自97年起至98年過年,長達一年多,而其與被告朱錫來於前開上班期間內,每日都一起上班、一起下班、下班都會先共同騎乘一段往南勢角的路,經過景平路後右轉,就是在中和好樂迪KTV前方的交叉路口分開的,放假也都一起出去玩,其間只有一次是伊上班而被告朱錫來請假云云,顯然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間。況且,證人藍靖於原審審理中復另證稱:97年9月25日伊有牽涉到與麥裕震、黃柏勛、林君睿等人在永和得和路上毆打陳閔豐、汪承澤兩人的事情,但伊不知道要打人,伊是過去被人家打的,當時是黃柏勛叫伊過去的,如果朋友叫伊過去支援類似的場合,要看誰叫的,如果是林君睿叫說要過去,伊就不會過去,但是那次叫伊去的人不是林君睿,而是黃柏勛等語(原審卷二第157頁),依此以觀,證人藍靖素行非佳,亦不時牽涉於群毆事件中,是依其生活形態,隨時可能牽涉於不確定之暴力事件中,顯然並不穩定,而證人藍靖竟可證稱其可記憶前開長達年餘之上班期間內,除某一日外,每日均與被告朱錫來一起上、下班,一起請假,請假時都一起出去玩云云,顯與常理大悖,無可採信。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睿、洪文斌、高福達、黃柏勛等人固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沒看見、沒注意或不知道被告朱錫來是否亦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核渠等所言均非證稱被告朱錫來確未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係分別諉稱沒看到、沒注意、不知道等語,尚難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瀚伯、林睿騰上開所證有何矛盾之處。觀諸本案參與群毆之共犯應尚有十人左右未經指認到案,又此種群毆事件人多手雜,各參與之個人往往未能觀照全場,亦在情理之中,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睿、洪文斌、高福達、黃柏勛等人縱未能注意被告朱錫來是否確實在現場,亦屬正常,從而,依此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朱錫來所犯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君睿、張瀚伯、朱錫來、黃柏勛、高福達、林睿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洪文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林君睿、張瀚伯、朱錫來、黃柏勛、高福達、林睿騰及洪文斌均堅決否認有殺害或幫助殺害告訴人黃聖翔之犯意,除被告黃柏勛為無罪答辯外(已論駁如前),餘均辯稱:本案僅意在教訓對方,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君睿係因牽涉其女友之砸車糾紛與石駿飛結怨,彼此間係屬意氣之爭,並非深仇大恨,而其與告訴人黃聖翔並不相識,更無仇怨,是以被告林君睿辯稱其所為僅意在教訓對方,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林君睿為本案之主謀,其他同案被告無非係被告林君睿糾集為其行報復作為之人,與石駿飛或告訴人黃聖翔之間更無何糾紛存在,自更無殺害告訴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林君睿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當下不知所打到者係何人,顯見被告林君睿下手行兇之際,根本不知對象究係何人,原判決以被告林君睿與告訴人黃聖翔並不相識,即推認被告林君睿並無殺害告訴人黃聖翔之意,容有未洽;況若被告林君睿等人僅為教訓石駿飛,而無殺害告訴人黃聖翔之意,何以於石駿飛脫逃後,被告林君睿等人仍持棍棒、西瓜刀對黃聖翔加以圍殺?然查,被告林君睿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當下不知所打到者係何人,益徵其不僅不認識告訴人黃聖翔,更未鎖定石駿飛為特定唯一之攻擊目標,其僅係為之前之砸車糾紛與石駿飛結怨,遂欲以糾眾圍毆石駿飛及其同夥之手段逞兇鬥狠,以圖報復、教訓石駿飛,於石駿飛業已脫逃不知去向之際,當然不會輕易善罷甘休,而以石駿飛之同夥作為攻擊、洩憤之目標,此要與一般青少年糾眾圍毆滋事之常情不悖,是原判決以被告林君睿等人與告訴人黃聖翔並不相識,亦無宿怨,而認定被告林君睿等人並無殺害黃聖翔之動機,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憑取。
(四)再者,依告訴人黃聖翔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受傷之部位係背部、左肩切割傷、左側肋骨、脊椎骨、鷹嘴突骨折、左上臂、左腕遭砍傷,核其部位尚非頭、頸、胸、腹等易於致命處;而告訴人黃聖翔遭被告林君睿等人傷害後,係坐在路邊,並未昏迷,且有路過計程車司機扶到旁邊為其報警,等待救護車到場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14頁);是以依本件被告林君睿等人行兇當時有多達十餘人持棍棒、刀械到場,而告訴人黃聖翔之友人石駿飛等人均已逃離現場,僅餘告訴人黃聖翔一人留在現場慘遭圍毆之情狀以觀,苟被告等人有殺害告訴人黃聖翔之意,則渠等圍殺黃聖翔所致之傷勢,理應更為嚴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黃聖翔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所戴之安全帽亦有遭到揮砍等語,足見被告林君睿等人持鋁棒、西瓜刀等物攻擊告訴人黃聖翔時,並非僅攻擊非致命部位,而係因黃聖翔當時頭戴安全帽,始未受更嚴重之傷害;且觀諸告訴人黃聖翔所受之背部及左肩切割傷、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脊椎骨骨折、氣胸、縱膈腔及皮下氣腫、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等傷害,顯見被告林君睿等人下手極為兇殘,若非及時送醫,告訴人黃聖翔可能早已不治死亡。又告訴人黃聖翔遭被告林君睿等人砍殺之際,究係如何躲避、如何防禦,是否因黃聖翔以手、背護住頭、胸、腹等部位,該等部位始未受創?原判決均未論及;且告訴人黃聖翔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因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林君睿等人始行離去等語,是被告林君睿等人之離去,究係自行停手,抑或因警察到場始停手逃逸,亦非無疑,且被告林君睿等人於人潮眾多之KTV前行兇,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迅速逃離現場,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判決僅以被告林君睿等人到場後迅速離開,即認定其等並無殺害告訴人黃聖翔之意,容有未洽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林君睿係糾集十餘人持棍棒、刀械到場,其中並有數人持棍棒、刀械或徒手圍毆手無寸鐵之黃聖翔,以黃聖翔當時已明顯處於劣勢、幾已無任何抵抗能力等情觀之,被告林君睿等人欲將黃聖翔殺害顯然輕而易舉,倘被告林君睿等人確有殺害黃聖翔之犯意,其等大可於數秒之極短時間內,持球棒朝黃聖翔所戴安全帽未能防護之頭部顏面等脆弱部位猛力揮擊,此亦必然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且當時手持西瓜刀者有被告張瀚伯、朱錫來二人,苟被告張瀚伯、朱錫來等人欲致黃聖翔於死,無論黃聖翔如何以手護住身體重要部位,均無可能抵擋該二人分持西瓜刀朝其胸、腹等要害部位猛力揮砍,是檢察官所稱告訴人黃聖翔可能採取以手、背護住身體重要部位之防護措施致其胸、腹等要害部位未遭受致命之傷害云云,尚難憑採。觀諸告訴人黃聖翔頭部僅有所戴之安全帽遭被告等人攻擊,足見被告林君睿等人下手之際,對黃聖翔之頭部僅有毆擊經安全帽防護之部位,而未針對安全帽所未能防護之頭部顏面等脆弱部位重擊;而黃聖翔所受西瓜刀造成之切割傷,僅及於背部、左肩等處,其胸部之骨折、氣胸等傷害,並非遭西瓜刀揮砍,而係以棍棒或徒手毆擊所致,益徵被告張瀚伯、朱錫來等人並未持西瓜刀朝黃聖翔胸、腹等要害部位猛力揮砍,堪認被告等持棍棒、刀械所使用之毆擊、揮砍手段,要與一般殺人者持棍棒、刀械攻擊之方式有異;復參以告訴人黃聖翔遭被告林君睿等人傷害後,係坐在路邊,並未昏迷,且有路過計程車司機扶到旁邊為其報警,等待救護車到場等情,足見黃聖翔所受之傷勢,雖非屬輕微,然顯然非屬足以即時致命之傷害,因被告等人多勢眾,且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並攜帶刀械,衡情苟被告林君睿等人真欲致黃聖翔於死,黃聖翔所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此,甚且早已隕命歸天,而被告林君睿等人亦大可於極短時間內對黃聖翔採取足以致命之攻擊手段,惟被告林君睿等人卻未為之,足徵其等係基於傷害黃聖翔之意,而非基於殺害黃聖翔之意為上開攻擊行為,至為灼然。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林君睿等人係因警察到場始停手逃逸,且其等於人潮眾多之KTV前行兇,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迅速逃離現場,亦與常情無違等語,固非無見;然以被告林君睿等人數人持棍棒、刀械或徒手圍毆手無寸鐵之黃聖翔,黃聖翔當時已明顯處於劣勢、幾已無任何抵抗能力等情觀之,被告林君睿等人欲殺害黃聖翔,大可於數秒之極短時間內對黃聖翔採取足以致命之攻擊手段,實毋庸耗時2、3分鐘而持續對黃聖翔施以攻擊,是被告林君睿等人於2、3分鐘後離開現場之真正原因為何,對於判斷其等是否具有殺害黃聖翔之犯意,自屬無關緊要,縱如檢察官上開所稱其等係因警察到場始停手逃逸,然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確有殺意之情況下,尚難僅以此節即遽行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林君睿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意而攻擊黃聖翔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此外,依告訴人黃聖翔受傷部位及前述情狀觀之,亦難確認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致告訴人黃聖翔重傷之主觀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對於被告林君睿等人自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罪責相繩。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林君睿、黃柏勛、高福達、張瀚伯、朱錫來、林睿騰係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被告洪文斌則係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尚難憑採。
五、此外,並有手機號碼資料1紙(98聲拘2卷第114至115頁)、全虹通信電話查詢資料1紙(98聲拘2卷第116頁)、指認照片23紙(98偵2394卷一第72至78、87頁;98偵6459卷第161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8偵2394卷一第300頁至306頁反面、第307頁至308頁反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98偵6459卷第162頁)、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影本2紙(98偵6459卷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5份、目錄表4份(98偵6459卷第217至220、223至224、245至250、251至255、256至26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紙(98偵6459卷第162、262至269頁)、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影本4幀及車號8A-9869號汽車照片影本1幀(98偵6459卷第279、280、281頁)及原審9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3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二第45至60、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共同傷害及被告洪文斌幫助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洪文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洪文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等人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文斌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洪文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據以對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洪文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洪文斌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黃聖翔達成和解,被告林君睿並同意追加賠償之金額,被告林睿騰、朱錫來則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額,此有上開各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聖翔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林君睿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4頁;黃柏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高福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頁;張瀚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朱錫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頁;林睿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洪文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分別判處被告林君睿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柏勛有期徒刑1年、被告高福達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瀚伯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朱錫來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睿騰有期徒刑11月、被告洪文斌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及審酌其等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黃聖翔達成和解乙情,致對其等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及被告黃柏勛、朱錫來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文斌、黃柏勛、朱錫來部分仍有前揭可議之處,是原判決仍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君睿於行為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因其所駕車輛遭砸毀而與石駿飛結怨,竟不思報警處理,以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聯絡同案被告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等人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十餘人,在人潮眾多之樂華夜市旁之錢櫃KTV前,公然行兇,砸車打人,且於對象石駿飛逃跑之情形下,遷怒無辜之告訴人黃聖翔,對之拳腳交加、刀棍齊下,所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洪文斌行為時年近而立,較同案被告成熟,渠得知同案被告及其餘共犯等人將糾眾傷害他人,如不能好言相勸,亦應潔身自愛,詎其捨此不為,反而協助駕車載運被告林君睿、高福達等人,亦屬非是;被告林君睿為本案之主謀,被告張瀚伯、朱錫來係實際持刀傷害之人,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高福達與被告林君睿於案發前後有多次通聯討論糾集人手及逃離現場事宜,涉入程度較深(詳見98偵2394卷一第304頁);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朱錫來、洪文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黃聖翔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聖翔之損害被告,其中林君睿並同意追加賠償之金額,被告林睿騰、朱錫來則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額,此有上開各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黃聖翔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已有悔意,而告訴人黃聖翔亦表明不願再予深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林君睿、高福達、張瀚伯、林睿騰、黃柏勛、朱錫來等人用以毆擊、揮砍黃聖翔身體之球棒數支、西瓜刀2把,雖係被告林君睿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球棒之數量亦非具體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