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施英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應補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㈡犯罪事實欄第9 至第11行「‧‧‧施英民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正為「‧‧‧施英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與林信志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應補正為「‧‧‧因而撞擊林信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信志人車倒地,受有‧‧‧」,㈣犯罪事實欄第17行「‧‧‧經警據報於同日6 時至亞東紀念醫院對施英民進行抽血檢驗‧‧‧」應補正為「‧‧‧施英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傷陷入昏迷,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對其進行抽血檢驗後‧‧‧」,㈤另補充:被告施英民原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交通違規案件,於100年12月6 日遭吊銷處分,迄未再行考領;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10月15日北監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酒醉駕駛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交通違規案件遭吊銷,迄未再行考領,此詳前述,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復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信志受傷,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僅加重一次)。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因受傷陷入昏迷,由救護車將其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前往醫院,確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人,因被告當時仍昏迷不醒,致無法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另以抽血方式檢驗),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是在開完刀之後才清醒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第3 頁),顯見警員於被告清醒前,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何自首之可言,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酒醉駕駛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之酒醉駕駛案件為警查獲(嗣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8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