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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林信志
被告
施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9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某KTV 飲酒後,猶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 段與德興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從德興街欲左轉四川路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被告因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車輛而逕行穿越前揭四川路2 段與德興街口,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35 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3,36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酒後駕車降低注意能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車輛撞擊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業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於10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 1年度偵字第6123號偵查卷內可憑,復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施英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同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所述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6,635 元等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堪信此為其治療上述傷勢而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此節請求,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影響其身心因而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烤地瓜之攤販生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加害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6,635 元(計算式:146,635 +120,000=266,635)。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6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惟如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負擔方式則如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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