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亭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亭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王亭硯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總統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六一一三一號令公布施行,但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並未異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則應予更正。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