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少宏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高雲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左止擦挫傷」部分,應更正為「左足擦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7833號卷第83頁、第93至95頁)」、「被告龔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龔少宏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劉于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7833號卷第9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7年度偵字第26830號卷第12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