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偉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章偉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章偉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因盜刷悠遊卡4次,總共獲得相當於新臺幣380元之財產上利益,本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得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且不請求被告賠償,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30號
被 告 章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校門口前拾獲學
生證悠遊卡l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
,乃前開大學在校生董盈潔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持以出
石牌捷運站後所遺失者),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悠遊卡
於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
金、簽名等功能,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及9時55分許,持該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
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香菸1包(新臺幣【下同】95
元)及香菸3包(285元),致店員誤認係董盈潔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80元。嗣董盈潔
於同日12時許發現該悠遊卡遺失,復於108年5月7日接獲悠
遊卡公司通知書發現該遺失之悠遊卡餘額不符而疑遭盜用,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盈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章偉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董盈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影│全部犯罪事實。 │
│ │像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及│ │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 │
│ │卡明細 │ │
├──┼───────────┼──────────────┤
│ 四 │扣案之已掛失之學生證悠│全部犯罪事實。 │
│ │遊卡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