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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家毅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蔡子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及手指虎各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子堯應知匕首及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法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5年間,在臺東市區某軍事用品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而購得匕首(刀刃長10.5公分、刀柄長9公分、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長45公分以下)及手指虎各1只(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個人之隨身包包內而予以攜帶。嗣於10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及手指虎各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扣案之匕首及手指虎各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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