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之108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友人彭政春,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與洪圳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查,員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毒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甲○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36頁、第40頁),且員警於108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42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67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首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105 年10月12日),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犯行自當依法論科,至為明灼。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罪質相同,間隔不久,本次再犯顯然具有特別惡性,應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縱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念及被告自查獲時起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桃園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離婚,所生3 位子女均未成年,最年長者18歲、最年幼者12歲,由前妻照顧,自己則需扶養患有失智症與躁鬱症之母親及有精神障礙之兄長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員警於108 年5 月26日於首揭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 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個,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彭政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陳稱均為彭政春所有等語(見桃檢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7頁、第100 頁、審易卷第3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