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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正忠(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二)復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7號裁定,就(三)之罪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與(四)不應減刑之罪刑2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一)、(二)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45日,於97年12月1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26日。(五)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九)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至(九)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26日及(五)、(六)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6 年9月21日8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與新北大道1 段86巷之無名巷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麗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106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尋獲該車,並採集遺留在該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內襯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高正忠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頁、第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18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13226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7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中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相隔3 年後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相同之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之價值、所竊機車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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