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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6號、95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肆零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捌支、海洛因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肆零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捌支、海洛因分裝袋拾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於90年6 月2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9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該4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1 月7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合計3年8 月。執行中於92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93年9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26日下午14時許起至95年2 月20日晚上19、2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14巷12號4 樓住處、台北市○○區○○路53號加油站廁所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許起至95年2 月18、19日某時許止,在上址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 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又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於同年11月8 日晚上2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又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14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局採尿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再於95年2 月20日晚上22時1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53號加油站廁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及分裝袋15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4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5日、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最後1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5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又上述分別扣案之白粉2 包(淨重分別為0.14公克、0.02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2公克、0.40公克),經分別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4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119 號、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8 支、海洛因分裝袋15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8 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於94年11月9 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之,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6 月2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嗣該4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1 月7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述各罪接續執行,合計3 年8 月。執行中於92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93年9 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14公克、0.02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22公克、0.40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均因無法將包裝袋、殘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8 支、海洛因分裝袋15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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