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85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3、11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15、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扁頭鑽、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六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丁○○連續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各該所示之竊盜手法,其中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則尚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扁頭鑽、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車輛及財物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巷口,因駕駛其於附表編號㈤所竊之車號F二-○四一五號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攔檢,因而查獲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因駕駛其於附表編號㈥所竊之車號HD-九三八一號自小貨車,為警當場攔檢,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㈥竊盜所用之扁頭鑽、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從而查獲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竊盜犯行;㈡丁○○又於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時、地竊取所示之車輛及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柯伯欣、張立君(其二人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另行處理)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從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㈢丁○○再於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財物,並旋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至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郵局,依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自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少鏞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案件審理時所供情節、暨證人張立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輝安、甲○○、乙○○、戊○○、戴宜鑑、楊子文、林山峰、及告訴人丙○○、王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車輛暨財物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㈤所示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及於附表編號㈥所示竊盜所用之扁頭鑽、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附表編號㈥部分,其並未攜帶扣案扁頭鑽等工具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使用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扁頭鑽等工具竊取車輛一節,已具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一再供承認不諱(第二○六八五號偵卷九、三四頁,原審卷五九頁),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扣案之前揭扁頭鑽、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長度為十四公分至三十公分不等,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尖端部分均屬尖銳,有一定之鋒利程度,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一頁),顯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且復衡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撬開自小貨車車門、轉開方向盤塑膠盒及轉開電門鎖,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㈦㈧之犯行,雖未具檢察官起訴,惟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原審審酌後認不構成竊盜犯罪,尚有違誤;至附表編號㈨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檢察官以有上開併案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正值青壯,本應力求進取,卻徒思不勞而獲,連續竊取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扁頭鑽、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至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供附表編號㈤竊盜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竊盜部分,固以其所有之鑰匙各一支行竊,惟該等鑰匙均未扣案,且均已遺失,此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為免造成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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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手法、竊得財物及被害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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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4年9 │臺北市○○路35巷│被告見被害人林輝安所有之車號GPK- 519│ │
│㈠ │月25日凌晨│7 號前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該機車鑰匙仍插│ │
│ │4 時許 │ │在機車上,即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源│ │
│ │ │ │,將該機車騎離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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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94年10月17│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被告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N82- 287│ │
│ │日上午7 時│路67巷16號前 │號重型機車(惟查獲時懸掛P29-076號車 │ │
│ │許 │ │牌)停放於左址,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 │
│ │ │ │1支,啟動該機車電源後,將該機車騎離 │ │
│ │ │ │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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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94年10月底│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被告見車號1126-LB自小客車停放於左址 │ │
│ │某日 │街29巷1 號前 │,即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竊 │ │
│ │ │ │取車內乙○○所有之槍砲彈藥執照1張得 │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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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94年11月7 │臺北縣中和市民享│被告見車號8620-KD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左 │ │
│ │日中午12時│街30巷8 弄之停車│址,車窗未鎖,即進入車內竊取被害人黃│ │
│ │許 │場內 │月霞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含白雲山莊車 │ │
│ │ │ │位憑證及通行卡各1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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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94年11月8 │臺北市○○路37巷│被告見被害人戴宜鑑所有之車號F2-0415 │ │
│ │日凌晨5 時│1 弄1 號前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左址,即以其向鄭少鏞│ │
│ │許 │ │所借之鑰匙,開啟門鎖並啟動電源後,將│ │
│ │ │ │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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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94年11月26│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被告見被害人安力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本件聲請│
│ │日晚間11時│路1段101號前之65│丙○○所使用之車號HD-9381號自小貨車 │簡易決處│
│ │許 │6號停車格內 │停放於左址,即持其所有之扁頭鑽、扳手│刑 │
│ │ │ │及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車門及轉開方向 │ │
│ │ │ │盤塑膠盒,再將電門鎖撬開,而以扁頭鑽│ │
│ │ │ │順利發動該車駛離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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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94年11、12│臺北縣永和市成功│被告竊取被害人楊子文所有車號KF-8925 │移送併案│
│ │月間某日 │路1段80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1輛(內有音響遙控器1支、│審理(臺│
│ │ │ │手推車1台、電腦維修工具1批及工具組1 │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
│ │ │ │ │察署95年│
│ │ │ │ │度偵字第│
│ │ │ │ │9815、34│
│ │ │ │ │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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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94年12月間│世詮資訊股份有限│被告竊取被害人世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同上 │
│ │某日 │公司地下室倉庫(│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柯伯欣│ │
│ │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張立君(二人所涉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 │
│ │ │環河北路2段195號│行處理)位於臺北市○○區○○路37巷1 │ │
│ │ │地下室) │弄1號5樓之15住處。 │ │
├──┼─────┼────────┼──────────────────┼────┤
│㈨ │94年12月7 │臺北縣中和市忠孝│被告於左列時地,假借承租名義,趁王淑│移送併案│
│ │日17時許 │街77巷10號1樓 │芬外出疏於防備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提款│審理(臺│
│ │ │ │卡、現金卡、信用卡、銀行存摺及數位隨│灣板橋地│
│ │ │ │身聽1台等物得逞。復於同日18時6分許,│方法院檢│
│ │ │ │持所竊得之王淑芬提款卡,至臺北縣中和│察署95度│
│ │ │ │市南勢角郵局,依提款卡上記載之密碼,│偵字第11│
│ │ │ │自郵局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王淑芬所有之現│152、867│
│ │ │ │金1萬2千元。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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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世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遭被告竊盜之物
⒈滑鼠11個
⒉線材29條
⒊MAC轉接器5個
⒋搖桿1個
⒌變壓器1個
⒍4port.aaui.hud2個
⒎電話交換機主機板2片
⒏PC散熱風扇39個
⒐控制CPU488顆
⒑電腦主機板5片
⒒PC CPU AMD 1顆
⒓INTEL PIII CPU 1顆
⒔INTEL Celeron 500 2顆
⒕CPU散熱片5個
⒖記憶體SDRAM 1條
⒗POWER1個
⒘網路卡8片
⒙顯示卡2片
⒚I/O卡6片
⒛數據卡2片
電腦散熱風扇4個
光碟機Xander 52x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