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第2830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餐廳用餐時,見店內忙碌有機可乘,侵入張莉娟位於上開餐廳後方之房間,徒手竊取張莉娟置於房間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莉娟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10月21日16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蔡杜俶芬住處時,發現該處後門沒有上鎖,認有機可乘,竟由後門侵入蔡杜俶芬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蔡杜俶芬置於房間桌上之暗紅色包包1 個(內有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1 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蔡杜俶芬發現包包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莉娟、蔡杜俶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家駿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69、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8305 號卷《下稱偵28305 號卷》第 9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27913 號卷《下稱偵27913 號卷》第5 至7 、87至88頁、本院卷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娟、告訴代理人蔡嘉正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8305 號卷第13至15頁、偵27913 號卷第9 至11、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憑(見偵28305 號卷第17至27頁、偵27913 號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等之住宅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張莉娟遭竊取之現金3 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張莉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蔡杜俶芬遭竊取之暗紅色包包1 個(內有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1 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蔡杜俶芬,此經告訴代理人蔡嘉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27913 號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