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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惟琪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威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欽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欽揚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翌日(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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