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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5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冠達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Samsung Note316G 白金色手機1 支、Samsung Note4 32G 白色手機1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50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32 、229 、230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將被害人陳柏如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於手機之Line Pay行動支付應用程式,於東森MOMO購物網站4 次下單詐購手機各1 支,其各次交易之手機顏色、型號皆有不同,交易金額與訂單編號互異,且逐次約定收貨地點、收貨人與聯繫電話,其下單之時間亦有所區隔,且其所在之IP位址與其所使用之客戶姓名、編號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分屬4 次不同之交易,各具獨立性,顯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㈡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本案多次盜刷信用卡詐購手機,情節非輕,且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原審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鄧自立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訊,進而盜刷詐購手機之目的及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鄧自立欠伊2萬多元,就建議伊盜刷信用卡賺錢,並把信用卡資料給伊,叫伊綁定手機上東森MOMO網站之電子錢包,選定手機後即可以信用卡付費購物。伊就以電信門號之Line Pay綁定信用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利用東森購物MOMO開發的APP ,用Line Pay盜刷4 筆購買手機,其中盜刷之2 支IPHONE手機,因東森MOMO人員打電話向伊確認持卡人資料,伊無法提供,所以交易被取消,另2 支手機(即三星NOTE3 、NOTE4 各1 支)是陳玉芳代領後拿給伊,伊均拿去通訊行賣掉,所得的錢拿去買毒品施用等語明確,有其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0629 號卷第152 、20至21、12、28至29頁),核與卷附被告與鄧自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盜刷下單之購物清單、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至12、65、67頁),足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利用前開應用程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卡號支付各該交易款項之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網路商店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認係基於同一冒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故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應為接續犯之一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開理由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以詐得財物,對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玉山銀行、東森MOMO購物特約商店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上開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東森MOMO購物特約商店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Note3 16G 白金色手機壹支、Samsung Note4
32G 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6 行「分別」更正為「接續」;(一)第1 行「於
106 年10月30日23時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10月31日13
時18分許」、犯罪事實一(二)第1 行「於106 年10月31日
13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10月30日23時」、犯罪
事實一(三)第2 行末「5,990 元」應更正為:「5,490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
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
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準文書,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四)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於4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由犯罪事實欄一(二)開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另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四)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
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
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
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
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
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
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
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前案係施用
毒品案件,而本案係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前後兩案性質
、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取得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卡消費以詐得財
物,對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均造成損害,衡酌
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
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
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
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
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
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
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20629 卷第9 頁調查筆錄、
本院審訴卷第77頁),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東森MOMO購
物特約商店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上開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東森MOMO購物特約商店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Samsung
Note3 16G白金色手機1 支、Samsung Note4、32G白色手機1
支,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已將犯罪所得之2 支手機變賣云云,惟被告無法明確供出
其出售之對象、亦無法提出變賣上開2 支手機之單據,從而
,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將2 支手機予以變賣,且該等物
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上開2 支手機宣告沒收。另因該等物品並未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29號
被 告 林冠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達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鄧自立( 所涉詐欺部分,另
案偵辦中) 取得陳柏如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
辦之信用卡(卡號5521-99** -****-**50) 相關資訊,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LINEPAY 應用
程式內填入上開信用卡資訊,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LI
NEPAY 應用程式,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0月30日23時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購物
A PP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元之
iPhone8 plus 256G 、5.5 吋金色手機1 支,並使用LINE
PAY 程式付款。惟因無法提供東森客服人員該信用卡之持
卡人正確資訊,嗣遭取消交易,因而未遂。
(二)於106 年10月31日13時18分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
購物APP 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0
元之iPhone8 plus 64G、5.5 吋太空灰色手機1 支,並使
用LINEPAY 程式付款。惟因無法提供東森客服人員該信用
卡之持卡人正確資訊,嗣遭取消交易,因而未遂。
(三)於106 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
購物APP 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
元之Samsung Note3 、16G 白金色手機1 支,並使用LINE
PAY 程式內預填之信用卡資訊付款,致東森 MOMO購物APP
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Samsung Note3 手機出貨寄送
予被告林冠達,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06 年10月31日14時2 分許,以手機上網開啟東森MOMO
購物APP 應用程式,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6,580
元之Samsung Note4 、32G 白色手機1 支,並使用LINEPA
Y 程式內預填之信用卡資訊付款,致東森MOMO購物APP 之
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Samsung Note4 手機出貨寄送予
被告林冠達,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冠達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簡宏聖於警│證明上揭信用卡有遭盜刷購│
│ │詢中之指訴 │買手機,惟其中2筆交易遭 │
│ │ │取消之事實。 │
├──┼──────────┼────────────┤
│3 │證人李尉銓、陳玉芳之│證明被告居住於證人住處時│
│ │證述 │,有收受本件Samsung手機 │
│ │ │包裹之事實。 │
├──┼──────────┼────────────┤
│4 │被告 0000-000000號手│證明被告自鄧自立處取得上│
│ │機通訊監察譯文(與鄧│開信用卡之資訊,並有盜刷│
│ │自立之對話) │購物之事實。 │
├──┼──────────┼────────────┤
│5 │被告盜刷下單之購物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單、玉山信用卡交易明│ │
│ │細表、包裹遞送單影本│ │
└──┴──────────┴────────────┘
二、核被告林冠達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嫌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取得價值共12,570元之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