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以上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