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承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O 段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2巷1 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逮捕,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 年5月21日收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