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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怡仁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怡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信用卡自動加值優遊卡刷卡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82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782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黃怡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
    路及南京東路某處,拾得許靖彤所有悠遊卡1張(具有悠遊卡
    電子錢包功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1所示時、地,使用前揭悠遊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金
    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又黃怡仁於108年4月1日23時2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附近之新興公園內
    ,拾獲李怡所有,吊掛有卡通形狀悠遊卡1張(具有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
    元、證件3張、信用卡6張、存摺2本、扶輪社大小章及便章
    、餐飲儲值卡5張、公司發票及印鑑、收據】,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
    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使用前
    揭卡通形狀悠遊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
    正利益。
二、案經許靖彤、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怡仁之自白      │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撿到告│
│    │                      │訴人2人之前開物品,並分 │
│    │                      │別持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靖彤之指訴    │告訴人許靖彤之悠遊卡於上│
│    │                      │開時、地遺失並遭盜用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李怡之指訴      │告訴人李怡之物品於上開時│
│    │                      │、地遺失,悠遊卡並遭盜用│
│    │                      │之事實。                │
├──┼───────────┼────────────┤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告訴人許靖彤、李怡之悠遊│
│    │年7月3日及29日所檢附之│卡遭盜用之事實。        │
│    │回函資料各1份         │                        │
├──┼───────────┼────────────┤
│5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
│    │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地撿到告訴人2人之2張悠遊│
│    │單、搜索扣押筆錄      │卡,並於附表1、2所示時、│
│    │                      │地持以消費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物罪嫌
    、第339條之2第2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罪嫌。又被告各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被告盜用悠
    遊卡所得如附表1、2之不法利益共78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
│1   │107年3月31│統一超商京東門市│7元         │
│    │日1時43分 │                │            │
├──┼─────┼────────┼──────┤
│2   │107年4月19│搭乘捷運至府中站│16元        │
│    │日16時15分│至板橋站        │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
│1   │108年4月2 │OK便利商店樹林千│240元       │
│    │日0時31分 │歲門市          │            │
├──┼─────┼────────┼──────┤
│2   │108年4月2 │OK便利商店樹林千│85元        │
│    │日2時7分  │歲門市          │            │
├──┼─────┼────────┼──────┤
│3   │108年4月2 │OK便利商店樹林千│220元       │
│    │日13時36分│歲門市          │            │
├──┼─────┼────────┼──────┤
│4   │108年4月3 │美廉社          │180元       │
│    │日7時19分 │                │            │
├──┼─────┼────────┼──────┤
│5   │108年4月8 │統一超商新龜山門│20元        │
│    │日13時38分│市              │            │
├──┼─────┼────────┼──────┤
│6   │108年4月19│自臺鐵板橋車站搭│14元        │
│    │日16時28分│車至樹林車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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