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玉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玉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日期更正為同年5月18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玉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玉蓮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黃玉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蓮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7時52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SOGO店」3樓電梯內,因質疑在
場之陳依婷有出手攻擊其友人,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所穿著之高根鞋毆打陳依婷,致陳依婷受有左頭頂4公分撕
裂傷、右頭頂腫痛、右手腕及右手背各約3公分瘀傷、左手
掌2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玉蓮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 │述 │訴人陳依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 │院區)108年5月18日診字 │事實。 │
│ │第31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