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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協助案外人周佩佩處理共有土地上建物糾紛,竟不思理性,率以電鑽破壞告訴人甲○○所有建物之圍牆,更致牆內水管破裂漏水,全然不尊重法和平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100 萬元間,須扶養配偶及2 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建物圍牆之電鑽,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電鑽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力代電動工具五金行」所有,出租予林遠東再輾轉提供被告使用,此經證人林遠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估價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見該電鑽並非屬於被告,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示情形,自不應對該電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地主周佩佩之委託,欲將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以道路用地名義交予新北市政府,以換取建築容積
    使用,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 00 巷 0 號 1 樓),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 5 日 10 時許,未經房屋所有人甲○○之同意
    ,擅自以電鑽挖損該址所使用之圍牆,致該圍牆破損紅磚外
    露,且埋於牆內之水管破裂漏水,足生損害於甲○○。嗣警
    據報立刻到場,乃於同日 10 時 30 分許,當場將乙○○逮
    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林遠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電鑽係向證人所│
│    │述                    │租借之事實。                  │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上址圍牆、水管遭電鑽損壞之│
│    │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事實。                        │
│    │場及查獲照片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證明告訴人擁有該土地 5 分之 1 │
│    │決書(104 年度訴字第   │之所有權,且曾經法院判決認定地│
│    │4903 號)、戶政事務所土│面 1 樓相連之空地,業經分管契 │
│    │地所有權狀 2 份(甲○○│約約定由告訴人保管使用,是被告│
│    │、周佩佩)、建物所有權 │無權利逕行拆除告訴人所使用上址│
│    │狀(甲○○)、新店區民權│圍牆之事實。                  │
│    │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                              │
│    │記謄本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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