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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游金昌」後補充(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通緝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賴泰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游金昌(所涉犯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理判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刑罰於10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國鈞及游金昌2 人所竊得之新臺幣2 萬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泰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賴泰愷於108 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該等財物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鋤頭1 支,固為共犯游金昌持以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惟該鋤頭並非被告及共犯游金昌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80號
    被      告  羅國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審理中),
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鈞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 號賴泰愷住處,見該處1 樓鐵門未關,竟
    與游金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自鐵門侵入上址1 樓,
    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破壞上址2 樓門鎖,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賴泰愷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而查悉上情,並於游金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起獲附表所示之物(侵入住宅、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賴泰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泰愷於警詢所指訴及證人游金昌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刑
    紋字第1080040325號、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游金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游金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2979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與該
    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
    本件以追加起訴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岷  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珠寶項鍊    │37件        │
├───┼──────┼──────┤
│2     │珠寶手鐲、手│16件        │
│      │鍊          │            │
├───┼──────┼──────┤
│3     │珠寶耳環    │23對        │
├───┼──────┼──────┤
│4     │珠寶飾品    │12只        │
├───┼──────┼──────┤
│5     │珠寶戒指    │38枚        │
├───┼──────┼──────┤
│6     │藝品杯具    │5組         │
├───┼──────┼──────┤
│7     │石藝品      │11件        │
├───┼──────┼──────┤
│8     │象牙寶劍    │1只         │
├───┼──────┼──────┤
│9     │名牌手錶    │1只         │
├───┼──────┼──────┤
│10    │MK長夾      │1只         │
├───┼──────┼──────┤
│11    │洋酒        │2組         │
├───┼──────┼──────┤
│12    │吉他        │1只         │
├───┼──────┼──────┤
│13    │油畫        │1幅         │
├───┼──────┼──────┤
│14    │A艾格納包   │1只         │
├───┼──────┼──────┤
│15    │愛馬仕 COACH│1只         │
│      │包          │            │
├───┼──────┼──────┤
│16    │COACH小包   │1只         │
├───┼──────┼──────┤
│17    │COACH 小零錢│1只         │
│      │包          │            │
├───┼──────┼──────┤
│18    │手拿包      │2只         │
├───┼──────┼──────┤
│19    │手繪K金扇子 │1只         │
├───┼──────┼──────┤
│20    │COACH 白色側│1只         │
│      │背包        │            │
├───┼──────┼──────┤
│21    │迪士尼維尼包│1只         │
├───┼──────┼──────┤
│22    │藍色皮革側背│1只         │
│      │包          │            │
├───┼──────┼──────┤
│23    │華碩筆記型電│1台         │
│      │腦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