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協助案外人周佩佩處理共有土地上建物糾紛,竟不思理性,率以電鑽破壞告訴人甲○○所有建物之圍牆,更致牆內水管破裂漏水,全然不尊重法和平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25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至100 萬元間,須扶養配偶及2 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建物圍牆之電鑽,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電鑽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力代電動工具五金行」所有,出租予林遠東再輾轉提供被告使用,此經證人林遠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估價單1 紙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見該電鑽並非屬於被告,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示情形,自不應對該電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地主周佩佩之委託,欲將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以道路用地名義交予新北市政府,以換取建築容積
使用,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 00 巷 0 號 1 樓),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8 月 5 日 10 時許,未經房屋所有人甲○○之同意
,擅自以電鑽挖損該址所使用之圍牆,致該圍牆破損紅磚外
露,且埋於牆內之水管破裂漏水,足生損害於甲○○。嗣警
據報立刻到場,乃於同日 10 時 30 分許,當場將乙○○逮
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林遠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所持用之電鑽係向證人所│
│ │述 │租借之事實。 │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上址圍牆、水管遭電鑽損壞之│
│ │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現│事實。 │
│ │場及查獲照片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證明告訴人擁有該土地 5 分之 1 │
│ │決書(104 年度訴字第 │之所有權,且曾經法院判決認定地│
│ │4903 號)、戶政事務所土│面 1 樓相連之空地,業經分管契 │
│ │地所有權狀 2 份(甲○○│約約定由告訴人保管使用,是被告│
│ │、周佩佩)、建物所有權 │無權利逕行拆除告訴人所使用上址│
│ │狀(甲○○)、新店區民權│圍牆之事實。 │
│ │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登│ │
│ │記謄本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