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10、638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2 、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國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揭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4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吸到二手菸云云。經查:
㈠被告羅國鈞於99年10月26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99年10月26日23時55分許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EZ00000000000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宗第6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尿液乙瓶係由被告排放後當面封緘,且經本院於100年4 月7 日當庭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唾液並與尿瓶編號為「EZ00000000000 」之尿液檢體1 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DNA 型別鑑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編號「EZ00000000000 」尿液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及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6231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故上開送驗之尿液確係由被告所排放,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是縱令有其他人在被告旁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的吸入該施用者所呼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氣體,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含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外,縱認被告曾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共處一室,被告既明知於此卻未迴避,反足認其亦有趁機施用毒品之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查獲時間、地│扣案物品 │證據名稱 │ │ │ │ │ │點 │ │ │ ├─┼────┼──────┼────┼──────┼──────┼────────┤ │1 │99年9 月│桃園縣平鎮市│以玻璃球│99年9 月7 日│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 │ │7 日11時│和平路之被告│燒烤之方│18時許,於桃│ │ 局平鎮分局被採│ │ │許 │某友人住處內│式施用第│園縣平鎮市金│ │ 尿人尿液暨毒品│ │ │ │ │二級毒品│華街與莒光路│ │ 真實姓名與編號│ │ │ │ │甲基安非│口,因形跡可│ │ 對照表、應受尿│ │ │ │ │他命1 次│疑而為警攔檢│ │ 液採驗人尿液檢│ │ │ │ │ │盤查,因其為│ │ 體採集送驗紀錄│ │ │ │ │ │毒品列管人口│ │ 表、台灣檢驗科│ │ │ │ │ │,經其同意後│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於桃園縣政府│ │ 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警察局平鎮分│ │ 告各1 份 │ │ │ │ │ │局建安派出所│ │ │ │ │ │ │ │採集尿液送驗│ │ │ │ │ │ │ │後,結果呈安│ │ │ │ │ │ │ │非他命類陽性│ │ │ │ │ │ │ │反應。 │ │ │ ├─┼────┼──────┼────┼──────┼──────┼────────┤ │2 │99年9 月│桃園縣平鎮市│以玻璃球│99年9 月24日│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 │ │24日19時│中豐路之被告│燒烤之方│21時50分許(│ │ 局被採尿人尿液│ │ │許 │某友人租屋處│式施用第│起訴書誤載為│ │ 暨毒品真實姓名│ │ │ │ │二級毒品│99年9 月25日│ │ 與編號對照表、│ │ │ │ │甲基安非│凌晨2 時50分│ │ 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他命1 次│許),於桃園│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縣中壢市永康│ │ 藥物檢驗報告各│ │ │ │ │ │三街16號旁地│ │ 1 份 │ │ │ │ │ │下停車場為警│ │ │ │ │ │ │ │查獲,經其同│ │ │ │ │ │ │ │意採集尿液送│ │ │ │ │ │ │ │驗後,結果呈│ │ │ │ │ │ │ │安非他命類陽│ │ │ │ │ │ │ │性反應。 │ │ │ ├─┼────┼──────┼────┼──────┼──────┼────────┤ │3 │99年10月│桃園縣平鎮市│以玻璃球│99年10月25日│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 │ │24日凌晨│中美路之被告│燒烤之方│23時40分許,│ │ 局平鎮分局被採│ │ │1 時30分│某友人租屋處│式施用第│於桃園縣平鎮│ │ 尿人尿液暨毒品│ │ │許 │ │二級毒品│市○○○街50│ │ 真實姓名與編號│ │ │ │ │甲基安非│號麻瓜網咖前│ │ 對照表、台灣檢│ │ │ │ │他命1 次│為警臨檢盤查│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因其為毒品│ │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 │列管人口,經│ │ 驗報告、內政部│ │ │ │ │ │其同意後於桃│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園縣政府警察│ │ 局100 年6 月23│ │ │ │ │ │局平鎮分局北│ │ 日刑醫字第1000│ │ │ │ │ │勢派出所採集│ │ 062310號鑑定書│ │ │ │ │ │尿液送驗後,│ │ 各1 份 │ │ │ │ │ │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命類及鴉片類│ │ │ │ │ │ │ │陽性反應。 │ │ │ ├─┼────┼──────┼────┼──────┼──────┼────────┤ │4 │自99年10│臺灣地區某不│以不詳之│同上 │無 │同上 │ │ │月26日23│詳地點 │方式施用│ │ │ │ │ │時55分許│ │第一級毒│ │ │ │ │ │為警採尿│ │品海洛因│ │ │ │ │ │時起往前│ │1 次 │ │ │ │ │ │回溯26小│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時 │ │ │ │ │ │ ├─┼────┼──────┼────┼──────┼──────┼────────┤ │5 │99年11月│被告前位於桃│以甲基安│99年11月23日│其所有而供其│1.桃園縣政府警察│ │ │23日10時│園縣平鎮市南│非他命吸│11時許(起訴│施用第二級毒│ 局平鎮分局被採│ │ │30分許 │東路215 巷51│食器燒烤│書誤載為13時│品犯行所用之│ 尿人尿液暨毒品│ │ │ │弄(起訴書中│之方式施│15分許),於│甲基安非他命│ 真實姓名與編號│ │ │ │均誤載為21弄│用第二級│桃園縣平鎮市│吸食器1 組、│ 對照表、台灣檢│ │ │ │)2 號2 樓之│毒品甲基│南東路215 巷│削尖吸管1支 │ 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居處內 │安非他命│51弄2 號前為│及分裝袋1 個│ 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1 次 │警查獲,並於│。 │ 驗報告各1 份 │ │ │ │ │ │同日13時15分│ │2.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許經被告同意│ │ 局平鎮分局搜索│ │ │ │ │ │及陪同至左揭│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地址執行搜索│ │ 物品目錄表各1 │ │ │ │ │ │,並扣得其所│ │ 份、扣案之甲基│ │ │ │ │ │有而供其施用│ │ 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 │第二級毒品犯│ │ 1組、削尖吸管1│ │ │ │ │ │行所用之甲基│ │ 支及分裝袋1 個│ │ │ │ │ │安非他命吸食│ │ │ │ │ │ │ │器1 組、削尖│ │ │ │ │ │ │ │吸管1 支及分│ │ │ │ │ │ │ │裝袋1 個。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