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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世宗林惠霞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私立萬能技術學院同學,兩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及十五日,在私立萬能技術學院後門,分別以手及安全帽毆打甲○○,致甲○○頭部等處受有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有移送意旨在卷可查,該部分自在前開撤回告訴及不受理諭知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