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10月確定,於92年2 月8 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5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述之人躲避追緝,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均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 年5月20日下午2 時許,佯稱「己中獎需捐款始可拿獎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29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7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處,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乙○○前揭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甲○○遲未能收到獎金時,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含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渣打銀行之帳戶曾遭竊,伊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做不法用途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經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己中獎需捐款始可拿獎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6 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花檢偵686卷第3 至4 頁),並有被害人甲○○匯款後存執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花檢偵686 卷第5 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見花檢偵686 卷第5 頁)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害人甲○○所指訴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91年7 月1 日申辦開立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後,曾於95年5 月18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有渣打銀行三民分行97年7 月2 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700305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變更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而被告亦坦承曾於95年5 月18日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中段、第48頁中段)。顯見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於95年5 月18日尚在被告持有中。另被害人甲○○於95年5 月20日即已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詐騙電話,並要求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而被害人於95年5 月29日即匯款6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甲○○於匯款6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成員分3 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渣打銀行三民分行97年5 月6 日以渣打商銀SD字第09701355號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於95年5 月18日辦妥印鑑變更後至95年5 月20日某時許,確有將其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申辦新竹銀行之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之存摺、提款卡曾連同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遭竊云云。然被告尚於95年5 月18日持身分證、健保卡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印鑑變更,難認其身分證、健保卡於被害人遭詐騙前有何失竊之情。另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帳戶存摺資料曾一同遭竊等情屬實,然被告均未向警察機關或銀行申報失竊,實與常情相違。另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述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被害人甲○○於95年5 月29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顯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被告雖另辯稱該提款卡之密碼係因備忘而事先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提款卡密碼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款之唯一方式,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若被告為防遺忘,可藉由其他方式防備,殊無甘冒提款卡可能遺失遭提領之風險而將密碼擅記於提款卡上。故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前述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5 月8 日桃檢玲勤96偵緝1174字第34175 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就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