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國鈞犯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太重。(二)、本案一開始被告並不知是何事,只知是純粹之債務糾紛。被告當時係基於朋友立場去索債;在一般人觀念中欠債還錢是天公地道之事,更何況被告並不知悉其債務始末,更無有何犯意。(三)、在索討過程中,告訴人蘇文煌就表示要還錢,就處理方式,看怎麼處理,故細節部份要研究,另因被告家中有小孩要照顧,才至被告之桃園縣平鎮○○路之租屋處商量,然被告並未參與商討內容。惟至被告前述租屋處,同案共犯梁英群、陳文海二人則將告訴人蘇文煌予以綑綁,被告當時深覺不當,且被告租屋處又有小孩,故被告即勸阻梁英群、陳文海二人勿在被告租屋處做這種事,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犯意。(四)、本案被告所涉及之程度,最重要者乃是被告並未獲得利益,亦非利益既得者。(五)、上開有利之證據,原審非但不予採酌,反而予以任意曲解,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可見原審之認定顯然罔顧法理,等語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羅國鈞被訴如附件所訴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100 年5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承認妨害自由?)承認。」等語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2號偵查卷第19頁);復據被告羅國鈞於100 年7 月1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同日在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稱:「我認罪。」(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各等語明確。
(二)、又被告羅國鈞自白上開被訴妨害自由罪犯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煌於99年9 月28日、100 年5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被害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84 號偵查卷第39頁、40頁;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2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證人即共犯梁英祥於100 年5 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羅國鈞共犯前述妨害自由罪犯行等情節,經互核相符,並據被告羅國鈞當庭表示對於證人所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同署100 年度他字第2482號偵查卷第19頁)。
(三)、綜上說明,可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罪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犯意,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未獲得利益云云,無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