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志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鑑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水湳街000號前為警員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時,李
志銘將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先放入口中咀嚼再
吐至附近之水溝內,警員旋撈起該只殘渣袋(毛重0.1874公
克)而扣案。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志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李志銘為警查獲後所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號對照表(代號I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委驗單、蘆洲分局毒品採│應之事實。 │
│ │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勘察│ │
│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 │
│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代號I0000000)各1 │ │
│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扣案殘渣袋驗有甲基安非他│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命成分之事實。 │
│ │口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 │ │
│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殘渣
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