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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志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鑑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李志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之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水湳街000號前為警員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時,李
    志銘將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先放入口中咀嚼再
    吐至附近之水溝內,警員旋撈起該只殘渣袋(毛重0.1874公
    克)而扣案。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志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李志銘為警查獲後所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號對照表(代號I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委驗單、蘆洲分局毒品採│應之事實。              │
│    │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勘察│                        │
│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                        │
│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代號I0000000)各1 │                        │
│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扣案殘渣袋驗有甲基安非他│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命成分之事實。          │
│    │口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 │                        │
│    │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李志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殘渣
    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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