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承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承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 R9 PLUS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承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OPPO R9 PLUS 行動電話1具,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王承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承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9日17時47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竊取胡鵬翔放置自行
車置物籃內之OPPO R9 PLUS行動電話1具,案經胡鵬翔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承董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鵬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週邊地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