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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志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67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娃娃城選物販賣機店內,利用兌幣機斷電後會故障並自動
    吐出金錢之特性,徒手拔取兌幣機之電源插頭後再行插上電
    源,待兌幣機吐出硬幣,即徒手竊取全部硬幣(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錢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彥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宗會於│證明被告平日之穿著習慣符│
│      │偵查中證述            │合本件下手行竊之人穿著之│
├───┼───────────┼────────────┤
│4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3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硬幣,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3日間,在
    上揭地點,徒手竊取現金31萬元。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王
    彥文之單一證述,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嫌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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